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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林素英与满伟、黎川汉和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英,满伟,黎川汉和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林素英,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满伟,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委托代理人林国顺。被告黎川汉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和物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83713-8,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日峰路9号。法定代表人洪天凤,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60518-4,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段煌星大厦五层510、511、515、516、517号。代表人宋建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清开,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素英与被告满伟、汉和物流公司、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英的委托代理人崔桂芬、郑陈斌,被告满伟的委托代理人林国顺及被告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清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和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素英诉称:2014年7月14日8时10分,被告满伟驾驶赣FF83**轻型厢式货车途中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满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查,肇事的赣FF83**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汉和物流公司所有,并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122.77元,包括医疗费6413.77元、误工费88.74元/天×(5+90)天=8430.3元、护理费88.74元/天×5天=4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天=7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满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赣FF83**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时由被告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其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汉和物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确由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依法审查认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20.73元;营养费无相关医嘱建议,不应支持;交通费无票据支持,应按10元/天×5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88.74元/天×70天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诉求过高,可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赣FF83**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汉和物流公司所有,由被告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保额为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7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满伟驾驶赣FF83**轻型厢式货车沿县道214笏平线行驶至县道214笏平线13公里200米处倒车时,不慎碰撞到原告林素英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满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林素英受伤后随即经由莆田盛兴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04.4元;于当日转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082.7元。出院诊断为“开放性左第五掌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带药7天;每3天换药,保持切口干燥;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每个月);术后2周拆线,继续夹板外固定,视骨折愈合情况解除外固定;不适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花费诊疗费526.67元。2014年12月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60元。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满伟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因未能就事故赔偿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收款凭证、收条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出入院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和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亦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满伟因过错行为致原告林素英损害,应根据确定的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素英系被告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承保的赣FF83**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被告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804.4元+5082.7元+526.67元=6413.77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农村户口,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具体损伤、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可综合确定为70天(含住院时间),故误工费认定为88.74元/天×70天=6211.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88.74元/天×5天(住院期间)=443.7元合理有据,可予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可予认定为10元/天×5天=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损伤及治疗情况可予以酌定600元。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100元。原告因鉴定损伤程度支出的鉴定费用4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原告因本事故致轻伤二级,势必给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以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也无法确定,双方亦未就该费用金额协商一致,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13.77元、误工费6211.8元、护理费4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15279.27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063.77元(未逾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755.5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14819.27元。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46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畴,根据肇事车辆驾驶人满伟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及被保险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等情况,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应予免除保险人责任,但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和举证责任后,仍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相关费用金额及其已依《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依法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满伟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转由被告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实际承担后,即不再负赔偿责任,其已付的赔偿款3000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满伟可另行向被告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主张权利。至此,被告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4819.27元+460元-3000元=12279.27元。被告满伟主张其实际垫付款应为5000元,但经本院告知相关诉讼风险和举证责任后,其仍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有效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现有证据,被告汉和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主,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未过错,原告诉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素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万二千二百七十九元二角七分(不含被告满伟垫付的赔偿款三千元);二、驳回原告林素英对被告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素英对被告满伟、汉和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林素英负担82元,被告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碧红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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