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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8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马雪梅与唐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梅,唐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8015号原告:马雪梅,女,回族,生于1983年9月15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绵绢路*号。身份证号为5107031983********。委托代理人:熊明春,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锦,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6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绵绢路*号。身份证号为5107031982********。委托代理人:赵宏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雪梅诉被告唐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春,被告唐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另外一笔20万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现金周转,要原告再借被告10万元,借款期限20天,愿意将自己所有的川BY61**号起亚小汽车作抵押担保,并按二分四厘的月利息计算,到时将所有借款及利息全部归还。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就说自己只有8.8万元现金,被告坚持要借,于是原告将8.8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用川BY61**号起亚小汽车作抵押担保,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并于当日将抵押车辆交给原告留置。到还款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总是以多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8.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从小就认识,关系很好。借条的确是被告出具的,但并未发生实际借款。原告曾借给安杨波30万元做工程的定金,其中10万元是通过被告的帐户转给安杨波的。2012年12月21日,原告邀约社会上的人找到被告,称借给安杨波的钱是在别人那里借的,并认为被告未将10万元转给安杨波,也不相信被告的解释,要被告帮忙解决。并强行要被告将自己的起亚小汽车放在原告处,只要安杨波承认拿到钱就还汽车。因为被告的机动车所有证丢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写明以汽车作抵押。后来被告找到安杨波要他归还原告的钱,安杨波给被告写了承诺,也承认拿到原告30万元,并且认了利息。被告拿着承诺找原告还车,原告不同意。此后,原、被告一直在通过短信、电话或QQ联系,被告要求还车,原告也认可8.8万元欠款不存在,但始终不还车。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马雪梅88000大写捌万捌仟圆正,以川BY61**作抵押,还款时间2013.1.10”。2013年6月14日,被告到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城西派出所报警,报警内容载明,“其于2012年11月份(具体日期不详)在涪城区正信主题酒店旁小卖部向马雪梅签了1张8万8千元的欠条,原因是其在马雪梅与他人的经济往来中担任的保证人,签了欠条后其将自己的起亚牌狮跑汽车抵押给马雪梅,汽车至今在马雪梅处。该员自称其于2012年12月曾到城西派出所反映此事,当时的值班民警告知其此事属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予受理。但是当时的值班民警没有登记该信息,此次其要求民警予以登记”。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案外人安杨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马雪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使用期40天,定于2012年9月1日前归还,由唐锦承担连带责任(款项以银行转帐为据)。此款由易辉帐户转。”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8��12日,原告通过“易辉”的帐户又转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马雪梅10万元,并注明已给安杨波作工程定金。之后,安杨波就前述10万元又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马雪梅现金10万元、并定于2012年9月15日归还。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2012年12月22日,安杨波出具“承诺”,载明“因借马雪梅借款事宜,与唐锦商议,本人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归还,共计340000(叁拾肆万元正),如未归还愿承担后果”。2014年,原告以安杨波系绵阳市瑷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就前述安杨波借款行为向安县人民法院对绵阳市瑷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借款8.8万元与安杨波所借30万元无关,系被告单独所借。原告提供了安县工业园派出所2013年3月询问安杨波的笔录,安杨波在询问中陈述,“2012年7月底���样子,唐锦给我说马雪梅把剩下的10万元钱拿给他了,要我给马雪梅再打一张借条,这张借条我是通过唐锦交给马雪梅的,但这10万元钱我一直没有看到钱,因为唐锦说他先借到用一下”。被告质证表示该询问笔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表示该8.8万元未实际发生,并提供两份录音、短信记录等证明。录音之一为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另一为安杨波与原、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显示被告说明因安杨波借原告款未归还之纠纷,而向原告出具未实际发生借款的借条、抵车,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短信记录形成于2013年4月15日,被告所发短信内容为,“马雪梅我叫你把车还给我你到现在都没有还给我!现在我急需用车,安总也在陆续还你钱!而且也算了利息!外面用我那车至少也是一万元一个月!给你至少也要算五千一个月‥‥车交给你已经四个月了我私人也给你拿了一万块钱你要还我”,原告回复内容为,“唐锦车是抵押物,我不是租借你车。你是担保人,你应该催促安杨波还钱,他不还钱你该履行担保责任。利息是多少法院判了才知道。本金没还你在吼啥子利息”。原告质证表示录音只有被告的陈述,且模糊,不能证实8.8万元为虚假;原告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只能印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万元的担保责任,不能印证被告的主张。原告还表示其电脑中有与被告之间的QQ聊天记录,手机上亦有短信记录,可以还原自己主张的事实。但在指定的补充提交证据期间,未向本院提交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为复印件,并且安杨波的陈述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被告单独所借8.8万元,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被告提交的录音,原告虽不认可,但录音显示了原、被告以及安杨波之��就安杨波借款未还纠纷的谈话内容,短信记录亦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承诺,录音资料,短信记录,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案外人安杨波出借20万元,由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后又通过被告帐户向安杨波出借10万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8.8万元的借条,注明用车辆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载8.8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原告主张案涉8.8万元借款是被告单独所借,与安杨波所借30万元无关。被告主张8.8万元未真实发生,借条系原告不信任自己将3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转给安杨波,要求自己帮忙解决、督促安杨波还款而出具。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表明,原告未否认被告是为安杨波的30万元借款归还而出具未��实发生借款的借条和抵押车辆;短信记录中,被告明确“安总也在陆续还你钱”,并要求原告还车,原告回复亦明确表示车是抵押物,被告是借款担保人,应催促安杨波还钱,否则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此提出有QQ记录、短信等可以印证自己主张的事实,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予提交。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还款,但原告在短信中的回复内容与其在起诉中陈述被告是借款人、车辆是为8.8万元借款而抵押的内容相矛盾,关于原告对该回复仅主张的是被告承担20万元担保责任的解释,既不能解释20万元担保责任不涉及车辆抵押担保之事实,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录音资料亦可证实被告出具借条、抵押车辆的行为,与安杨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关,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事实之情形下,被告提交的录音与短信记录足以反驳原告关于8.8���元借款系被告单独所借、且真实发生的主张。至于通过被告帐户转款10万元借给安杨波,安杨波是否真实收到与本案审理无关,且原告已在本案诉讼前另行对包含该10万元在内的30万元借款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8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所基于的基本事实,在被告提出足以反驳该事实的相反证据之下,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雪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一款、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