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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天山区大湾44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贩卖毒品时被抓获。经鉴定,从上述白色可疑晶体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份,净重11.5克。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113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四氢大麻酚1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从马某某处扣缴的违禁品四氢大麻酚11.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平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