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5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云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萍、赵素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理经济开发区巍山路天井村和平医院旁贩卖给才某一个海洛因零包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净重3.2克的21个海洛因零包及人民币1050元,随后,民警又将前来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海洛因零包的吸毒人员李某、武某抓获。经查证,李某、武某曾在8月中旬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过海洛因零包。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曾向吸毒人员李某、武某贩卖海洛因零包。同年9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理经济开发区巍山路天井村和平医院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才某一个毒品可疑物零包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的挎包内查获21个毒品可疑物零包及毒资200元及人民币850元。经鉴定及称量,从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3.2克;从才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亦为海洛因,在毒品检验中已用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称量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口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向多人贩卖,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和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850元转为罚金,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兰代理审判员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李 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