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龙明芝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明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732号罪犯龙明芝,男,1975月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灵璧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明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案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宿中刑终字第000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龙明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明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明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因系累犯,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对应的可减刑期内,对其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明芝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