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敬涛与田瑞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瑞江,王敬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瑞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涛,农民。上诉人田瑞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泽县人民法院(2014)鸡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田瑞江、王敬涛均系化肥经营个体户,王敬涛在风正乡亭自头村经营,田瑞江在风正乡中风正村经营。双方都是不同化肥经销商,双方之间经常相互调货。拉货时无现钱,都向对方出具欠条。王敬涛于2011年4月25日向田瑞江支付购买化肥预付款1500元,田瑞江向王敬涛出具一张证明条,内容为:“今日从敬涛支付1500元田瑞江2011.4.25。”后王敬涛没有从田瑞江处拉化肥。田瑞江后分两次从王敬涛处购买化肥,均未支付货款,田瑞江于2011年6月4日向王敬涛出具一张证明条,内容为:“下欠化肥款(10900)元整2011年6月4日风正田瑞江。”于2011年6月14日向王敬涛出具一张证明条,内容为:“下欠化肥款(10000)元整2011年6月14日风正田瑞江。”2011年7月15日,田瑞江从王敬涛门市将王敬涛从田瑞江处购买的21袋肥料拉回,田瑞江没有将王敬涛已向其支付的货款退回,向王敬涛出具一张证明条,内容为:“调回肥料21袋(2100元)经手人田瑞江2011年7月15日。”综上田瑞江共欠王敬涛款项24500元,王敬涛后多次向田瑞江催要该笔欠款,田瑞江一直未偿还。王敬涛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田瑞江给付王敬涛化肥款项24500元,利息4200元,合计28700元。庭审中,田瑞江提交王敬涛和其父亲王某向田瑞江出具的四张证明条,分别为:王某于2001年6月18日向田瑞江出具的一张证明条,内容为:“从瑞江拉磷肥125代壹佰贰拾伍代整(5吨)仲义农合仲义手2001.6.18号。”王某于2010年12月19日向田瑞江出具的一张证明条,内容为:“瑞江门市拉磷肥4吨现金2600元贰仟陆佰元整仲义字亭自头仲义农合门市家2010.12.19号。”田瑞江于2011年6月18日向王敬涛出具的一张证明条,内容为:“提走玉米底肥15代(80斤装)王敬涛11年6月18号。”田瑞江于2011年6月23日向王敬涛出具的一张证明条,内容为:“下欠田瑞江肥料款2500(贰仟伍佰元)王敬涛11年6月23号。”对上述证明条,王敬涛均认可为其本人和其父亲王某所写。田瑞江主张王敬涛共计欠田瑞江肥料款10730元,王敬涛认可其欠田瑞江肥料款10140元。在审理过程中,王敬涛表示同意与田瑞江之间互负债务相互抵销,只要求田瑞江偿还其欠款14360元,放弃要求田瑞江支付其利息4200元的主张。一审认为:田瑞江从王敬涛处购买肥料,应支付货款。田瑞江收取王敬涛货款,王敬涛未从田瑞江处取走肥料,田瑞江亦应将货款退回王敬涛。田瑞江向王敬涛出具四张欠款证明,原、田瑞江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田瑞江负有向王敬涛偿还债务的义务。王敬涛主张田瑞江欠其货款24500元,田瑞江认可。田瑞江庭审中提交王敬涛向其出具的证明条四张,用以证明王敬涛欠其货款10730元,王敬涛认可欠款为10140元,因田瑞江提供的2张证明条中只显示化肥的袋数,并未显示欠款金额,田瑞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以王敬涛认可的欠款数确定。王敬涛同意双方债务抵销后,由田瑞江偿还欠款14360元,本院予以尊重。对田瑞江主张其已向王敬涛偿还欠款9000元,原、田瑞江之间债务已清的主张,王敬涛不予认可,田瑞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田瑞江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敬涛放弃要求田瑞江支付货款利息4200元的主张,系王敬涛对自己权利的处分。2014年8月8日第二次庭审时,经合法传唤,田瑞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田瑞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王敬涛货款14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王敬涛负担159元,由田瑞江负担359元。宣判后,上诉人田瑞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敬涛的起诉;2、判令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在业务往来中田瑞江已经把货款付清,田瑞江在业务中支付给王敬涛的9000元的现金,王敬涛已经认可。法院不认定田瑞江已经付过其9000元现金的事实错误;2、王敬涛在庭审中承认拉走磷肥的事实,判决认定了王敬涛从田瑞江处拉走磷肥的事实没有异议,判决根据王敬涛的陈述确定价款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根据涂改的证据作为办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4、王敬涛所起诉的事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一审法院没有合法通知田瑞江,剥夺了田瑞江的质证权利。被上诉人王敬涛服判未上诉,其辩称:田瑞江认为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可以向纪委部门举报。对于9000元的来源是当时,田瑞江从我的门市拉了一车货付了9000元的现金,下欠10900元给我出具了欠条;对于两张没有金额的底肥条是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的;田瑞江所出具的欠条没有涂改,在一审时,是田瑞江不做鉴定;自从田瑞江出具欠条后,我一直向其追要未果才到法院起诉的,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为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田瑞江对于欠王敬涛24500元予认可,但其称自己已经给付了田瑞江9000元应当应当减去9000元钱。王敬涛对田瑞江的辩称不予认可,称该9000元是田瑞江从其门市拉货时,给付了9000元的现金,剩余的货款出具了10900的欠条。田瑞江虽然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田瑞江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敬涛拉走田瑞江的化肥应当按照什么价格计算的问题。在本院审理中,田瑞江自愿撤回该诉求,这是当事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关于王敬涛持有的10900元欠条上是否有涂改的问题。田瑞江在一审中虽然提出了要求鉴定,但是自己最后放弃鉴定,故田瑞江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一审是否剥夺了田瑞江参加诉讼的权利的问题。在一审法院确定2014年8月8日开庭前于2014年8月4日给田瑞江送达了开庭传票,田瑞江亦在送达回证上签的自己的名字。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田瑞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