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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雁云与被告刘征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雁云,刘征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李雁云,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号金座公寓*****号,身份证号1401041968********。被告刘征汉,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号金座公寓*****号,身份证号1401021970********。原告李雁云与被告刘征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征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雁云诉称,我和被告于1987年9月相识,于199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刘沐。我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已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离婚。被告刘征汉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没有理由要离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雁云与被告刘征汉于1987年相识,于199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刘沐。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多做沟通交流,消除误会,双方应互相信任。故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雁云与被告刘征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雁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审 判 员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甄 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