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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别美平、丁三锋、丁俊友与刘应、武汉市中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美平,丁三锋,丁俊友,刘应,武汉市中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别美平,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住潜江市杨市街道,系受害人丁算平之妻。原告丁三锋,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住潜江市杨市街道,系受害人丁算平长子。原告丁俊友,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住潜江市杨市街道,系受害人丁算平次子。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熙雨,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应,曾用名陈刚,男,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机动车驾驶员。被告武汉市中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公安县。代表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别美平、丁三锋、丁俊友(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刘应、武汉市中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先炳、李谦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熙雨,被告刘应,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10时14分许,刘应驾驶鄂D*****江环牌重型厢式货车由武汉往荆州方向沿318国道行驶至1080KM+928M处,遇前方丁算平驾驶王牌电动车载妻子别美平和孙子丁环宇沿道路南侧乡村公路驶入318国道机动车道,左转弯向潜江市城区方向行驶,刘应雨天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其所驾车前部撞倒丁算平所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丁算平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应承担主要责任,丁算平承担次要责任。鄂D*****江环牌重型厢式货车超载100%,导致制动疲缓,所载货物的货主系物流公司。鄂D*****江环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刘应与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252.59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269652.59元中的223032.5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鄂DA24**江环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应赔偿,因货物系物流公司所有,物流公司没有告诉刘应货物重量,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已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0元,应当冲抵。被告物流公司辩称:⒈本公司与刘应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书,该协议就货物的运输价格、地点、时间等作比较详细的规定,特别是第四条规定“运输途中,刘应应尽职尽责,确保车上货物安全无损(包括被盗、水湿等),否则按价赔偿,如刘应发生一切意外交通事故,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刘应全部赔偿。”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⒉原告所诉超载100%,属于严重超载行为,请求本公司与刘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公司是发货人,刘应是承运人,承运人在货物装运过程中应当进行监督装车,对超限运输的行为有权拒绝装车,而刘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超载运输是承运人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及鄂DA24**江环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限额赔偿应按比例分配。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刘应持证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及其主体资格的事实;⑶营业执照、运输协议、询问笔录、过磅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属于物流公司所有且严重超载,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⑷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⑸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事实;⑹病历资料、死亡记录、抢救费用及清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检报告复印件,证明受害人丁算平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2252.59元的事实;⑺被抚养人的户籍信息、潜江市泰丰办事处蔡湖村出具的证明,证明丁培发与丁算平系父子关系,由丁算平抚养的事实;⑻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因办理本起事故所花交通费1409元的事实;⑼电动车修理费票据,证明所花修理费1025元的事实。被告刘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⑶中的过磅单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是5月13日,磅单时间是5月14日,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车辆上货物是否有变动不清楚,所以存在异议;证据⑺被抚养人丁培发有几个子女并不清楚,其他子女也应该承担赡养义务,父子关系应由户籍部门出具证明,调解委员会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能力;证据⑻不能确定是受害人的直系亲属,以2人计算交通费为宜;证据⑼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该配件是否用于涉案电动车上,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运输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其与刘应系运输合同关系,并约定发生一切意外交通事故,由刘应全额赔偿;⑵货物清单复印件,证明刘应驾驶车辆上装运的货物的情况,该货物具有安全性,是经过刘应认可的货物。原告与保险公司对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运输协议和货运清单都有刘应的车号,物流公司对刘应车辆上装载的货物有着实际控制权,刘应仅仅是承运人,而物流公司明知刘应只有这一辆货车,仍然超装大量货物,物流公司明知并默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运输清单中没有禁止运输的物品。被告刘应对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应、保险公司没有举证。对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⒈原告提交的证据⑶中的过磅单系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之后监督过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⑺经调查和复核,予以采信;证据⑻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可作为酌定交通费的参考依据;证据⑼受损电动车未经定损,不予采信。⒉物流公司提交的运输协议书和货物清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意见,结合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物流公司与刘应签订的武汉市中运通物流公司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刘应用其所有的鄂D*****江环牌重型厢式货车为物流公司运送一批货物至江陵指定下货点,时间为当日12时至次日7时,正常情况下,若廷误1小时,则扣除运费100元,依次类推。运输费1850元在下货点付清。该协议第4条约定,运输途中,承运人应尽职尽责,确保车上货物安全无损(包括被盗、水湿等),否则按价赔偿,如承运人发生一切意外交通事故,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承运人全部赔偿。本车共计承运货物见本次清单(并另附清单)。次日10时14分许,刘应驾驶其所有的鄂D*****江环牌重型厢式货车载物流公司货物10550kg(核载5000kg)沿318国道由武汉往江陵方向行驶至1080KM+928M处,遇前方丁算平驾驶王派牌电动车载妻子别美平和孙子丁环宇沿道路南侧乡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进入318国道机动车道,向左转弯往潜江市城区方向行驶,由于刘应在雨天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导致自动疲缓,其所驾货车前部撞到丁算平所驾电动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丁算平及其妻子别美平和孙子丁环宇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丁算平经送潜江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2252.59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应承担主要责任,丁算平承担次要责任。鄂D*****江环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承认从交警部门领取刘应亲属赔付款20000元(另从交警部门领取刘应亲属给付别美平医疗费30000元)。庭审中表示不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预留别美平残疾赔偿金。刘应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第一看守所。受害人丁算平生于1963年6月3日,系农村居民,与别美平系夫妻关系。殉年50周岁。丁算平之父丁培发生于1930年6月20日,年满83周岁,系农村居民,育有4个子女,即女儿丁腊英、长子丁新国、次子丁算平、三子丁善林。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应承担主要责任,丁算平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刘应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物流公司与刘应只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刘应应当知道其所驾驶的车辆的核载量和所要装载托运的货物质量,拒绝超载,避免危险,是其应尽的职责,超载货物可能发生的危险不由物流公司控制,且物流公司交付托运的货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行为和原因力比较分析,认定刘应与丁算平责任比例为7:3。原告的诉讼主张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符合核定数额,予以确认;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52.59元,经审查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⑶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按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365天×3人×3天计算,确定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584.21元,根据受害人亲属居住分布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⑷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40000元;⑸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0元,因丁培发年满83周岁,系农村居民,育有4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计算5年,由其4个子女分担,确定为785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因该项损失未经有关机构定损,不予支持。上述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249386.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252.5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252.59元,死亡赔偿金项下110000元;不足部分137134.21元,由刘应赔偿70%,即95993.95元,抵扣其已赔偿的20000元,还应赔偿7599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别美平、丁三锋、丁俊友112252.59元。二、被告刘应赔偿原告别美平、丁三锋、丁俊友75993.95元。三、驳回原告别美平、丁三锋、丁俊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别美平、丁三锋、丁俊友共同负担1515元,被告刘应负担3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国新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