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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向军、张小峰、任军杰、李小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向军,张小峰,任军杰,李小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24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青春、孔全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向军,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峰,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军杰,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新,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吴向军、张小峰、任军杰、李小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2015年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青春、孔全力,被告吴向军、张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军杰、李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吴向军在其克井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5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张小峰、任军杰、李小新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4年1月31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吴向军辩称:借款属实,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小峰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任军杰、李小新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吴向军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张小峰、任军杰、李小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向军、张小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向军、张小峰、任军杰、李小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向军、张小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任军杰、李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被告吴向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小峰、任军杰、李小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克井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6月24日,被告吴向军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5日,利率为月息11.5‰,原告向被告吴向军提供了15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4年1月31日。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小峰所有的号牌为豫UJ65**的吉普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转让、抵押、过户、隐匿、毁损;对被告任军杰所有的号牌为豫U898**的尼桑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转让、抵押、过户、隐匿、毁损。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克井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吴向军提供借款后,被告吴向军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吴向军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向军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小峰、任军杰、李小新对被告吴向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峰、任军杰、李小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向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小峰、任军杰、李小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吴向军负担,被告张小峰、任军杰、李小新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