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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康志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高太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志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高太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康志成,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荣,高太钢,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芹,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太和,男,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康志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被告高太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6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康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荣,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芹、被告高太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志成诉称:2014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高太和驾驶晋MNM3**号车辆,在运城市盐湖区姚孟村由西向东通过非机动车道右转弯进入解放路时,与原告康志成骑乘的电动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0272014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太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志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康志成入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晋MNM3**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182.87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康志成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及门诊票据191张,其中(1)盐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61张,共计25443.92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用于所做检查、康复、购买营养液、消炎、止痛药及左侧锁骨神经康复治疗花费等支出;(2)运城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6张,共计384.9元,拟证明原告恢复神经所购买药品花费;(3)、阳泉市第三医院门诊票据4张,共计756.1元,拟证明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医院检查、拍片及购药花费;(4)、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张,共计1007.2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盐湖区医院不能做核磁共振检查,到运城市中心医院所做检查花费;(5)、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门诊票据3张,共计431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主治医师让去该医院做的肌电图检查花费;(6)、药店购药票据15张,共计1420.9元,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原告按照出院医嘱中说明院外购药及定期复查花费。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及收入情况;4、原告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系石药银湖制药公司,月工资为2846元;5、交通费票据113张,拟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在就医期间支付交通费2393.1元;6、住宿费票据159张,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去西安检查期间支付住宿费6215元;7、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1500元;8、原告与牛风琴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牛煜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芮城县风陵渡镇北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及牛风琴、牛煜侨、牛浩宇的基本情况;9、交警队停车场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小鸟电动车已报废,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医药费所有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门诊花费票据,证明不了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在病例第三页出院记录诊疗经过中显示,2014年6月17日原告请假前往西安治疗,并不能证明是经主治大夫同意到西安治疗,该院并没有要求原告进行康复功能训练,只是说坚持锻炼,且原告称口服营养神经药,没有提供医生诊断证明书及处方单,故对原告出院后所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证明不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及工资表,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应按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27476元标准计算,同时对护理天数65天有异议,从原告病历临时医嘱单中表明:原告挂床40天,护理时间应为25天;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石药银湖制药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不了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因该票据不是普及型交通工具,被告只认可护理人员2014年5月11日从大同到运城的火车票102元,其余交通费票据证明不了与原告受伤就医的关联性,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只负责赔偿原告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对证据6住宿费不应支持,因护理人员主要工作是在医院陪护原告,不应当发生住宿费;对证据7中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中的原告与牛风琴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牛煜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但对证据8中的芮城县风陵渡镇北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证明证实不了原告与牛风琴的婚姻关系,及牛浩宇与原告的关系,因原告未提供其与牛风琴的婚姻证明及与牛煜侨、牛浩宇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故不予认可;对证据9交警队停车场通知单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骑乘的电动车是其本人的,也无法证实该电动车已报废,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不予认可。另外,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建议书,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过高,应按30元计算,住院天数应按25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认定。被告高太和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1、待核实证据后,如果被告高太和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且没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伤残限额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3、原告未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机动车三者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高太和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太和垫付了医疗费14179元,原告也认可,故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高太和。另外,被告高太和驾驶的晋MNM3**车辆所有人系山西天和源农业科技集团公司,被告高太和是该公司的员工,被告高太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高太和提供以下证据:1、行驶证一份,拟证明晋MNM3**车辆所有权人系山西天和源农业科技集团公司公司;2、驾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高太和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康志成和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对被告高太和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证据3中的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据7中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鉴定意见书、证据8中的原告与牛风琴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牛煜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高太和所提交的证据1、2,因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中主张的出院后门诊花费票据,因该票据均为正式票据,且与病例出院记录中记载的诊疗经过、出院医嘱相吻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中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能够与营业执照相互印证,且该证明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因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原告实际住院65天,被告虽提出原告挂床40天,但根据住院病历第三页出院记录诊疗经过中记载显示,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请假前往西安唐都医院就诊,唐都医院周勇教授检查患者后,建议行肌电图及左锁骨正侧位片,示:左侧腋神经损伤治疗,建议患者营养神经左肩关节康复对症治疗,且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及从2014年2月份至4月份的工资收入构成情况,且该工资表与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交通费、证据6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费用包括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虽为正式票据,但并不能证实系全部用于本案交通事故,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和被告高太和均提出异议,但该花费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票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中的芮城县风陵渡镇北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牛风琴的婚姻证明和牛浩宇的户籍证明,因而不能证明原告与牛凤琴、牛煜侨、牛浩宇的关系,故对证据8中的芮城县风陵渡镇北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交警队停车场通知单,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高太和驾驶晋MNM3**车辆,在运城市盐湖区姚孟村由西向东通过非机动车道右转弯进入解放路时,与沿解放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原告康志成骑乘的电动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0272014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太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志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康志成入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二头肌短头、左侧肩胛下肌肌肉损伤;3、左耳化脓性中耳炎;4、左耳骨膜中央型穿孔;5、左侧腋神经损伤,共住院6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2323.85元,门诊检查、康复治疗、购药花费27574.12元,合计49897.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康志茹进行陪护。2014年11月26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康志成的工作单位为石药银湖制药公司,月工资为2846元。护理人员康志茹的工作单位为浑源县大众综合服务公司,职务为销售经理,月工资为6000元。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又查明:晋MNM3**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山西天和源农业科技集团公司公司,被告高太和系该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高太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79元。晋MNM3**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太和驾驶车辆致原告康志成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晋MNM3**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再进行理赔。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9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9897.97元;2、误工费19163元(2846元/月÷30天×202天);3、护理费13000元(6000元/月÷30天×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5、营养费1950元(30元/天×65天);6、交通费1000元;7、住宿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134736元(22456元/年×20年×30%);9、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上述共计235496.97元(含被告高太和垫付的14179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晋MNM3**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115496.9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高太和为原告垫付的1417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高太和。审理中,被告高太和辩称其是山西天和源农业科技集团公司该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的驾驶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康志成二十三万五千四百九十六元九角七分(其中被告高太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四千一百七十九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高太和);二、驳回原告康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于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3元,减半收取2632元,由被告高太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蔚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间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由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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