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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宪成诉被告南京恒信互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恒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宪成,南京恒信互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伟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836号原告黄宪成,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义武,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信互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欣乐路89号401-5室。法定代表人程书军,执行董事。第三人北京伟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用友软件园8号楼。法定代表人杨祉雄,执行董事。原告黄宪成诉被告南京恒信互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恒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不服本院(2012)六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而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经公告送达,并通知第三人北京伟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北京伟库公司)参加诉讼,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宪成的委托代理人许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恒信公司、第三人北京伟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宪成诉称:2010年8月22日,原告与南京明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启公司,于2011年3月更名为南京恒信公司)签订了伟库电子商务服务确认单。约定明启公司作为经销商,为原告注册伟库实名旺铺“泰兴酒店”,实名置顶,注册证办理,服务年限5年,费用4万元。合订签订后,明启公司收取原告服务费4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但被告收款后并未替原告注册、开通移动实名旺铺“泰兴酒店”,致原告无法进行网络经营服务,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4万元。原告黄宪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2010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伟库电子商务服务确认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子商务服务合同。2、2010年8月22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服务费4万元。3、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一张。证明明启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更名为南京恒信公司。被告恒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北京伟库公司未作书面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原告与明启公司签订了伟库电子商务服务确认单,载明:实名注册用户为黄宪成,服务信息为实名旺铺“泰兴酒店”,实名置顶,服务年限在系统后台开通后5年,费用4万元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服务费4万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第三人北京伟库公司的经销商,未按约为原告办理注册伟库实名旺铺“泰兴酒店”,致原告无法进行网络经营服务,而诉至法院。同时,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提供登录实名旺铺“泰兴酒店”的相关密码。另查明,明启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变更名称为南京恒信公司。又查明,2014年5月30日,本院登陆www.k.cn对“泰兴酒店”实名旺铺进行搜索,在该网站搜索页面,可以查阅到实名旺铺“泰兴酒店”的推广以及“泰兴酒店”实名旺铺的介绍,但“泰兴酒店”实名旺铺无法实现网络经营服务。还查明,实名旺铺是企业在移动商街中的名称和商铺,是客户和消费者快速直达企业的通道。第三人北京伟库公司为原告黄宪成提供的移动商街是一个电子商务运营平台,主要服务内容是提供平台运营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伟库电子商务服务确认单、收款收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伟库电子商务服务确认单,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际履行了电子商务服务确认单所确定的义务,即被告作为第三人的经销商,是否为原告按约办理注册了伟库实名旺铺“泰兴酒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登陆www.k.cn对“泰兴酒店”实名旺铺进行搜索,并在该网站搜索页面可以查阅到实名旺铺“泰兴酒店”的推广以及“泰兴酒店”实名旺铺的介绍,该事实表明,作为经销商的被告已为原告在第三人处办理注册了伟库实名旺铺“泰兴酒店”。至于原告陈述的“泰兴酒店”实名旺铺无法实现网络经营服务,并不表明实名“泰兴酒店”未注册、未开通,也就是说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于经营问题,原告可凭被告提供的管理账号密码对目前开通的“泰兴酒店”实名旺铺进行操作,以确定自已经营的项目、品种、价格等服务,从而实现网络经营服务的目的。审理中,虽然原告陈述被告未向其提供管理账号密码,但由于前述实名旺铺“泰兴酒店”已开通,表明原告先前已对实名旺铺“泰兴酒店”进行了部分操作,说明原告应该知道管理账号密码。即使原告现在遗忘此密码,原告也可通过拨打第三人的客服售后电话,在向第三人提供确认单载明的真实身份信息后,对用户名、密码进行查询或者重置,仍可实现对“泰兴酒店”实名旺铺的操作,进而从事网络经营服务。综上,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双方所签订伟库电子商务服务确认单中的为原告办理注册伟库实名旺铺“泰兴酒店”主要义务。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收款后未为原告注册、开通移动实名旺铺“泰兴酒店”、而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4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宪成要求被告南京恒信公司返还服务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1120元,由原告黄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林人民陪审员  赵敏人民陪审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柯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