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商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山西盛世嘉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博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盛世嘉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博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商初字第00031号原告山西盛世嘉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市电动滚筒厂205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芷筠,总经理。被告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洋社区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富平,男。原告山西盛世嘉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博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拉拉、李小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盛世嘉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芷筠,被告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盛世嘉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中联TC5610塔吊六台、提升机两台,用于大同和泰商贸物流园区工程建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其指定位置安装塔吊并调试,至此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1266619元,提升机租赁费143487元,共计1410106元。被告博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金额有异议,我公司经核算总共应付原告租赁费1428106元,已付258000元,还欠1170106元,对上述欠款同意支付,由于我公司现在资金困难,可以分期陆续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山西盛世嘉和机械设备有限(出租方)与被告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用于大同和泰商贸物流园区工程建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设备租赁概况及工程名称。设备使用地点:大同市大塘路房子村;设备名称:塔吊,设备型号:中联TC5610;工程名称:大同和泰商贸物流园区;数量:以项目实际需求定。第二条、租赁期限: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塔吊计费时按双方签订的开工单、停工单确认日期为准,超出或不足整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第三条、押金、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方式。进出场费:25000元/台,租金:18000元/月/台,塔吊司机由承租方负责;租金交纳方式: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承租方一次性支付出租方进出场费25000元,以后每月20日前支付结算金额的70%,设备出场前,承租方将进出场及租赁费全部付完;每台拼装塔机基础租赁安装费用为18000元,安装合格后,承租方应一次性支付出租方18000元。第七条、停工处理。承租方冬季停工要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方,并征得出租方同意后,方可视为停工。冬季停工按报停之日至开工之日不计算租金。合同另对租赁期间租赁设备的维护保养、出租方和承租方责任、服务质量、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将六台塔吊、两台提升机先后运入被告的施工现场,调试后投入使用。其中提升机,按照5500元/台收取租赁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每月25日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原告提供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结算书,根据结算书显示2013年工程报停日在11月15日。被告已付原告258000元,其余租赁费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塔吊租赁费1090200元,提升机租赁费150834元,共计1241034元。原告明确计算租赁费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被告认可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租金,双方对2014年工程报停日存在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机械设备,调试安装后投入使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拖欠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应付租赁费的金额。原、被告对租赁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双方确认的金额存在差距的原因是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时间不同,原告认为租赁费应当计算至工程报停之日2014年11月15日,而被告则认为工程报停在2014年10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塔吊计费时按双方签订的开工单、停工单确认的日期为准,但本案审理中双方并未出示停工单,也未就2014年10月25日之后的租赁费进行结算,故应当参照2013年原、被告确认的工程报停日确定2014年的报停日也为11月15日,因此原告主张截止至2014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共计1241034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盛世嘉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241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9元(缓交),由被告博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玲人民陪审员 张拉拉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晋琳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