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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镇雄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第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早晨,喻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06.*****的金龙牌拖拉机到被告人李某某的修车店进行修理。喻某某有意将该车贩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该车“启动开关和充电表的电源线被剪断、没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为了赚取利润,便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喻某某购买该车。6月3日,李某某将车开回家中进行改装时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经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4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28日17时35分,镇雄县公安局场坝派出所接朱某某报称,其发现被盗的拖拉机停放于李某某家,请求查处。2.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我将我的号牌为云06.135**的金龙牌拖拉机停在镇雄县龙井路延长线“五尺道”餐馆对面的公路上,次上早上,我的拖拉机就不见了。(2)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14年5月29日晚,在镇雄县龙井路延长线与乌峰路的交叉口处,见停放有一辆拖拉机,我就用该拖拉机的摇手柄将拖拉机摇着,就将该拖拉机开走。同年5月31日,我将该拖拉机开至镇雄县场坝镇街上李某某的修理店修理,并将该拖拉机以人民币4000元卖给李某某。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红色金龙牌124型拖拉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云06.135**红色金龙牌拖拉机,系朱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以人民币23180元购买。收条、谅解书,证明李某某之家人已补偿朱某某人民币5000元,朱某某已找回其被盗的拖拉机,并对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李某某的法律责任。5.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某以人民币4000元购买的红色金龙牌124型拖拉机价值人民币6490元;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喻某某及其以人民币4000元购买的红色金龙牌124型拖拉的辨认情况。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喻某某已作另案处理。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8日,镇雄县公安局场坝派出所民警接朱某某报称,其发现被盗的拖拉机停放于李某某家,该所民警遂到李某某家将李某某抓获。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1日,喻某某开一辆号牌为云06.135**的拖拉机到我的修理店修理,当时该拖拉机的启动开关电源线及充电表电线是剪断的,我修好后,喻某某就说以人民币5000元将该车卖给我,我说我只出人民币4000元,后喻某某就以人民币4000元将拖拉机卖给我。当时喻某某没有给我该拖拉机相关的手续,该拖拉机当时价值人民币六七千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盗主经济损失,取得被盗主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喻某某(另案处理)将在镇雄县龙井路延长线与乌峰路的交叉口处盗窃的一辆车牌号为云06.135**的红色金龙牌拖拉机驾驶到被告人李某某的修车店修理。后以人民币4000元将该拖拉机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拖拉机价值人民币6490元。案发后,该拖拉机已被追回退还被盗主朱某某。李某某家人已对被盗主朱某某作了经济赔偿,朱某某表示对李某某谅解。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车辆而购买,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已对被盗主朱某某作了经济赔偿,朱某某表示对李某某谅解。经社区矫正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见审判员王茜审判员沈阳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武绍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