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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俸某,男,1994年4月4日出生,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俸某及辩护人莫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俸某去到本区桥南街陈涌村虾云西街24号二楼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杨某和梁某甲睡觉之机,盗去杨某的oppo牌r829t手提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中兴牌手机一台,盗去梁某甲的iphone5s手提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3490元),随即被梁某甲发现后返还该台iphone5s手提电话。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俸某再次去到上址,趁被害人梁某乙睡觉之机,盗去梁某乙放在枕头下的iphone5s手提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3230元)。被告人俸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俸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作案手段一般,且存在部分未遂、部分退赃的情况,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事实,并有被告人俸某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梁某乙、梁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俸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俸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俸某在盗窃被害人梁某甲手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在依法量刑的幅度内,但考虑上述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可加大从轻处罚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俸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梁某贤(该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