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梁芳燕与谢德添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3号原告梁芳燕,男,汉族,广西浦北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德添,男,汉族,广西灵山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芳燕与被告谢德添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彩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闭献健、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梁芳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渊,被告谢德添的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添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芳燕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驾驶桂Bxxx**半挂货车在209国道至钦江大桥1公里左右的路段往横县方向行驶时,突然被告谢德添推开其停在路边的货车驾驶室门而遭原告驾驶的半挂车车厢碰刮,原告停车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报警。但在警察未到时,被告即叫人来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到灵山县中医院、灵山县人民医院、浦北县中医院、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9560.93元。原告的伤情为:1、右眼前房积血;2、右眼角膜擦伤;3、右眼球挫伤;4、继发性青光眼。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眼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右眼的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经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调解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187.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芳燕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婚生儿子梁某坤于20XX年X月XX日出生;3、《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病情简介》、《浦北县中医医院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浦北县中医医院入院记录》、《浦北县中医医院[出院]病人一日清单》、《浦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浦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伤情简介》、《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1、原告的住院情况;2、原告共住院19天;3、住院时的用药以及原告的伤情;4、《钦州市浦北县医疗机构统一住院收费收据》2份、《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共用去医药费用为9560.93元;5、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860号《法医学损伤、伤残程度鉴定》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轻伤,残疾程度为十级;6、《受案登记表》、《广西灵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自我陈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办案说明》、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对梁芳燕制作的《询问笔录》、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对谢德添制作的《询问笔录》、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对谢德军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调解记录》2份,证明:1、本案三海派出所曾立过案并经调解;2、被告同意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被告谢德添辩称,被告不存在殴打或叫人殴打致伤原告的行为,原告的人身受损害与被告无关。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停在路中央导致后面的很多车辆不能行驶,很多司机意见很大,加上当时天黑,在此情形下原告被不明身份的人殴打了,这与被告无关,被告既没有殴打也没有叫人殴打致伤原告的行为,在三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也明确回答不知道是被何人打伤,也不知道是谁喊人来殴打原告,原告的主张纯属主观臆断,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德添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梁芳燕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4、5,被告认为该三份证据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该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6日0时10分,原告梁芳燕驾驶车牌号为桂BXXX**重型牵引车从横县往灵山县方向行驶至灵城镇水泥厂前路段时,与被告谢德添驾驶的车牌号为桂NXXX**大货车发生碰刮。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报警。在交警未到达事故现场时,原告在事故现场附近被一个不明身份的人殴打致伤。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场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了原告梁芳燕一次性支付给谢德添9000元整作为桂NXXX**大货车的修理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6月16日15时,原告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9日,经诊断为:1、右眼前房积血;2、右眼角膜擦伤;3、右眼球挫伤;4、继发性青光眼。花去医疗费4408.3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灵山县公安局报警,称其于2013年6月15日晚在灵城镇钦江桥头加油站路段因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他人殴打致伤,现导致其本人右眼红肿。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作行政案件予以受案。2013年7月12日,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对本案主持调解,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建议原告就医药费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7月22日,原告因右眼视觉不清到浦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日,经诊断为:右顝部软组织挫伤;2、右眼球挫伤术后;3、双眼玻璃体混浊。花去医疗费2460.63元。2013年8月4日,原告因右眼疼痛,视物模糊等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9日,经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视神经挫伤。花去医疗费2692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同日,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860号《法医学损伤、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梁芳燕右眼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右眼的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2013年12月20日,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对本案作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予以立案。2014年1月28日,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再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原告梁芳燕与被告谢德添的亲属钟秀波到场参与调解,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建议原告就医药费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的受害人,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谢德添是否是本案的侵害人或赔偿义务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损害事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原告当庭陈述,是不知道是何人殴打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理由是案发时是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据此推断应该是被告叫他人致伤原告。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以原、被告到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调解时的调解记录,可以反映出是被告叫人殴打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亦对得致伤原告及叫他人致伤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故该调解记录不能作为被告致伤原告及叫他人致伤原告的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致伤原告。根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谢德添是本案的侵害人或赔偿义务人,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芳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4元,由原告梁芳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宁彩霞审 判 员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