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耀和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耀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和,男,1946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辉,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柳芳,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魏杰斌,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职员。上诉人王耀和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304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文彪、张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耀和的委托代理人康辉、被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柳芳、魏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王耀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王耀和与建工集团就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委党校建设工程一事签署《协议书》,大致约定:王耀和介绍建工集团上述工程中标并签署施工合同,建工集团按照施工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给付王耀和劳务费,建工集团在收到工程款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劳务费。2011年10月,建工集团就上述施工项目与建设方签署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涉及价款60056163元。此后,虽经王耀和多次催要劳务费,但建工集团至今没有全部给付,尚欠1181123.2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工集团给付王耀和1181123.26元;2、建工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王耀和主张其与建工集团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并完成了约定的居间工作,应提供证据。但王耀和提供的其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协议书》上仅有时任建工集团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关政的签字。关政代表建工集团与王耀和签订协议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其作为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权限范围,王耀和对此应当知晓。《协议书》签订后,建工集团亦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故王耀和据此主张与建工集团之间成立居间合同的起诉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王耀和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耀和的起诉。王耀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为缺乏依据。关政签署《协议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关政开展业务的行为是代表建工集团的职务行为。关政是吉林分公司常务副经理,主持日常公司相关工作,并和建工集团之间是业绩考核关系。关政代表吉林分公司寻找施工业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吉林分公司经王耀和介绍的锡林郭勒盟市委党校工程符合吉林分公司和建工集团的营业范围。二、吉林分公司是代表建工集团开展业务。由于吉林分公司和建工集团之间属于隶属关系,吉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以锡林郭勒盟市委党校工程理应由建工集团签署合同,吉林分公司开展业务实际代表的是建工集团,因此建工集团应该承担居间合同所载的权利义务。三、关政代表吉林分公司和建工集团的工作具有连续性。从锡林郭勒盟市委党校工程的当地建委备案情况可知,关政以吉林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寻找业务,经王耀和介绍锡林郭勒盟市委党校工程,以建工集团名义签署具体施工协议,关政代表建工集团具体负责合同履行。综上所述,关政代表吉林分公司和建工集团接洽业务,从搜集、接触、业务之初,直至签署合同、具体履行合同,自始至终都是职务行为。综上,王耀和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由建工集团承担。针对王耀和的上诉意见,建工集团答辩称:建工集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裁定。主要理由为:一、关政在无相关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建工集团,其签署《协议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协议书》和建工集团无关,建工集团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具体来说《协议书》的甲方是建工集团,签订合同时必须有授权并加盖公章,而关政作为建工集团的分公司副经理在没有建工集团授权的情况下是无权代表建工集团的,同时,作为《协议书》的相对方王耀和有义务核实关政是否有代理权,在无建工集团授权的情况下王耀和与关政签定协议是恶意的。二、关政签署协议书的行为也不是代表吉林分公司的行为。首先,吉林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分公司是可以以分公司的名义签定协议,但是关政不是以分公司的代表的身份来签订的,关政是协助公司负责人处理公司的事务,在无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他无权代表公司签定协议,王耀和提出的关政管理指标其实只是建工集团的内部考核标准,并根据他们的完成情况予以奖惩,和授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建工集团的经营人员不可以对外签订合同,所有以建工集团名义寻找施工业务都必须经建工集团的授权和签章才可以生效。三、建工集团是通过公开招投标得到的业务,从来没有与王耀和联系过,王耀和与关政的业务往来与建工集团及吉林分公司无关,建工集团是通过投标得到的工程,王耀和提交的证据均是王耀和与关政之间的私人业务往来,与建工集团无关。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王耀和向本院提交申请单位为建工集团的《内蒙古自治区外进建筑施工企业备案申请表》的复印件1份,制表单位为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该表中显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驻内蒙古自治区的的业务负责人为关政,企业进驻地址为锡林郭勒盟。王耀和称该申请表从涉案项目主体基础施工负责人秦和顺处取得,以证明关政是涉案项目负责人,对项目负全责。建工集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另,王耀和称其曾经关政向建工集团介绍案外项目,建工集团已支付居间费用,并提交个人银行流水单予以证明。在王耀和提供的流水单上显示2012年11月1日及2013年1月10日关政与王耀和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本院认为:王耀和以其与建工集团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其已为建工集团提供居间劳务为由,起诉要求建工集团支付相应居间费用,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耀和提供证明居间合同关系存在的《协议书》上虽有甲方为建工集团的表述,但在该协议书末端甲方处亦有“盖章”、“签字”字样。王耀和虽主张其基于对签约人关政的信任未要求加盖公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时任吉林分公司常务副经理的关政有权以建工集团名义签订涉案合同。王耀和所提交的申请表显示建工集团进驻内蒙古自治区的的业务负责人为关政,但该申请表的备案时间为2013年,不能反映出在签订《协议书》时王耀和无过失地相信关政具有代理权限。此外,王耀和称其曾向建工集团介绍案外项目且已收取相应居间费用,但其提交的相应证据仅能表明其与关政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其与建工集团之间存在其诉称的居间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耀和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