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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开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被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洪某乙。开始几年双方感情尚可,后来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2010年起被告在外做工程,欠下了大量债务也不和原告说,后来多人到家中追债导致全家甚至小孩都不得安宁。被告不还钱经常编造谎言,称有工程款可以还钱,多次让原告帮其借钱还债,原告前后帮被告用于还债的借款多达30多万元,双方多次发生激烈争吵。双方从2011年年底开始分居,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2013年1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而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未能有任何改善甚至更趋于恶化。双方分居已近三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洪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抚育费用。被告洪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尚未到离婚的地步,其也不明白双方离婚的矛盾。如果离婚,要求孩子随其生活,自愿不要求原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一女洪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底,被告为躲避债务曾在外居住一段时间。双方为孩子引产和债务等事产生了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仍居住在一起,婚生女洪某乙目前就读小学五年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复印件、(2014)皋开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认识、了解的基础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还育有一女洪某乙,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尚可。原告虽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但纵观本案,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慎重对待婚姻,在今后的生活中尊重和包容彼此,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求大同存小异,各自多做自我批评,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共同担负起妥善照顾子女的责任,多为家庭的发展和小孩的成长考虑,相信夫妻和好还是有望的。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章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沙臻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