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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国,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的近亲属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洋、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19日06时35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鲁P×××××-F340挂号重型货车沿G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山东省茌平段于庄加气站处时,与自南向北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周某等人的证言,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茌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能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梁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闫均美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少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