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王某、张某某等三人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鹏,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静、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鹏、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其子孙某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销售各类卷烟,而为其提供身份证及银行账户等,帮助孙某通过网络销售卷烟,涉案价值205665.90元;被告人王某明知孙某无烟草专卖许可,自2014年9月18日起,充当孙某的秘书,通过网络为孙某整理下线购买卷烟的单据及发货快递单号,涉案价值134051.90元;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利用支付宝、物流向外出售各类卷烟,涉案价值5457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支付宝交易明细;QQ空间截图等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制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出售卷烟,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量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只是受孙某雇佣整理下线所发的购货单据信息;即使构成犯罪,其主观行为和犯罪危害性都很小,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之子孙某(时年15岁)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通过QQ网络发布信息销售卷烟。2014年7月份,孙某利用孙某某的身份证和本人身份证开办了两个支付宝,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其上线货款,接受下线货款。自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经营数额共计205665.90元。孙某的非法所得除自行消费外,支付给孙某某现金4000元,给孙某某购置了手机等,非法所得约10000元。2014年9月18日,孙某通过QQ结识了被告人王某,雇佣王某为其编辑下线购货信息单据,并通过网络发送给孙某提供的上线,孙某每天支付王某100元至140元的工资,至2014年10月20日,孙某支付王某工资约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网络购买孙某和胡某的卷烟并在网络销售,经营数额共计54573元,非法所得约3000元。公安机关在侦查胡某非法经营案中,发现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卷烟,于2014年10月17日将张某某抓获,后将孙某某、王某抓获。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烟草局的证明、三被告人的支付宝交易明细、QQ空间截图、聊天记录截图、交易账单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烟草制品经营许可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孙某利用其身份证办理支付宝,并在网络上非法销售卷烟,仍为其提供身份证明及银行账号,放任孙某行为的发生,应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明知帮孙某整理的单据系销售卷烟的资料,应意识到烟草制品是专卖品,但其仍然帮忙为孙某整理销售单据,应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其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单处罚金。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五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所得一万元、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三千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衍霞审 判 员 万 波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