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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5-31

案件名称

刘桂琴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刘桂琴;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薛桂芝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槐行初字第4号 原告刘桂琴,女,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东大杨庄**楼****。 委托代理人张家棣(原告之夫),194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高新开发建设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原告。 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 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建波,男,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艳,女,济南市槐荫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薛桂芝,女,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饮食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闫**小区****楼****。 委托代理人张兵,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琴认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槐058631号房产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桂琴诉称,原告的父亲张林善于1941年购买了槐荫区北大槐树27号房产。1987年换发新房产证书仍登记父亲名下。2002年7月份第三人凭借着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1991年)济槐证字第953、954公证书到被告处,分割了原告父亲的房产,并办理房产证书。2014年2月14日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以上述公证书违背事实为由作出了(2014)济槐证字第001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对953、954号公证书予以撤销。原告的父亲张林善于2006年去世,母亲杜美英于1964年去世。现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依据已经不存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撤销。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槐058631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薛桂芝颁发的槐058631号房产证是依据1992年的北字第01022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作出的换验证登记,缮证时间是2003年4月24日,原告刘桂琴称其于2006年见过该房产证,其起诉期限应从2006年起算。其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称(1991)济槐证民字第953号、954号公证书是被告颁发房产证的依据,被告颁发房产证后,其一直起诉、上访要求撤销(1991)济槐证民字第953号、954号公证书,而该两份公证书于2014年2月14日才被撤销,因此,该案的起诉期限应将上述耽误的时间扣除,从2014年2月开始起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的公证书并非被告进行换验证登记并颁发槐0586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作为起诉期限扣除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桂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张志涛 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