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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行诉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蔡新民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靖行诉初字第0003号起诉人蔡新民。2015年2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蔡新民(以下简称起诉人)的起诉状,其称:靖江市同开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开公司)厂房中有一根带主线电缆的高压电线杆,该电线杆下加盖了厂房。2010年5月25日,起诉人到同开公司施工,同开公司要求其到该厂房中施工,后起诉人从上面摔了下来,致高位截瘫。起诉人认为,被诉人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诉人)安全监督不到位,对该违法建筑长期视而不管,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行政责任关系。现起诉人要求确认被诉人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行政行为违法,同开公司厂房建筑行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起诉人与被诉人安全监督管理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起诉人要求确认同开公司厂房建筑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蔡新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云审 判 员  戴维嘉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