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沈维红与胡江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维红,胡江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沈维红,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小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江勤,男,1975年6月8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香,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原告沈维红与被告胡江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小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江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维红诉称:2014年7月14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未来科技城门电网路口处,被告驾驶的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之后,沈维红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沈维红:1、右肩锁关节脱位2、颅骨骨折3、左眶上壁、下壁骨折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肩锁韧带断裂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7、全身散在皮擦伤8、上唇粘膜损伤。原告住院19天。2014年7月19日做内固定手术,术后需做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另,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2.73元、营养费950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54.15元、误工费1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97980.8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承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求的医疗费,扣除复印费及自费部分735.96元,同意赔偿749.26元;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及相关证据,不同意赔付;二次手术费,有相关医嘱,如不超过一次住院费用的20%-25%则同意赔付;误工费,医嘱需休息122天。还需分别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条或银行对账单,如月收入超过3500元需提交完税证明,否则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赔付;护理费3600元,医嘱仅注明住院期间护理,需提供正规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护理费标准不超过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如为家人护理需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需要休假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提供收入证明及减少收入的财务证明,无证明材料不同意赔付;交通费,应提供本人去医院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时间与就医时间相吻合;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有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成年被抚养人应提供没有收入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并按提交户籍证明性质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财产损失,我公司已赔付给被保险人,且事故认定书未注明有其它财产损失,不同意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胡江勤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住院期间伙食费是我支付的。2、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南农村标准计算。3、我为原告垫付2850元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花费了护理费,且诊断证明只说全休,没说需要护理4、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身份信息的证明,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无相关证据证实。6、精神抚慰金过高。7、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8、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过高,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希望法院依法认定。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790.06元、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费1008.9元,共计55648.9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未来科技城国家电网路口处,被告胡江勤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NZ28**)由西向东行至此处,将由北向南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沈维红撞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胡江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维红受伤后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颅骨骨折3、左眶上壁、下壁骨折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肩锁韧带断裂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7、全身散在皮擦伤8、上唇粘膜损伤,建议: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被告胡江勤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014年11月28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沈维红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沈维红交纳鉴定费2250元。另,沈维红之女沈鑫出生于2007年4月20日。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京NZ28**)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原告沈维红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2.73元、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伤残赔偿金44128.15元(366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54.15元)、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沈维红就医就诊次数,酌定)、误工费136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136天,酌定每天收入100元,90元*13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沈维红伤情,酌定)、财产损失200元(酌定)、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双方认定),合计74800.88元(不含被告胡江勤所垫付部分)。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保险抄单复印件、护理费发票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胡江勤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负全部事故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胡江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维红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维红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维红要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沈维红医疗损失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营养费、部分二次手术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六万三千零二十八元一角五分(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百元,合计为七万三千二百二十八元一角五分。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沈维红经济损失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七角三分。三、驳回原告沈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七元,由原告沈维红负担二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胡江勤负担八百六十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胡江勤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