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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生军与李存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军,李存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923号原告李生军。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斌。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生军与被告李存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军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承揽的住宅楼的室内装潢工程干活,工资实行计件包工方式,由被告支付,平均每天150元左右。同时受被告雇佣的还有司啓亮、卢宝峰二人,室内装潢设计由被告负责,所需材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在合符小区完成业主李根堂家的装潢工作后,原告三人又到同一小区陈姓业主家继续干活。2014年8月20号下午,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掉落的顶箱砸断左腿。原告受伤后,被司啓亮送到涿鹿永安医院治疗。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312.68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9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7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5372.68元。原告认为,其被被告雇佣,在雇佣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372.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12.8元。被告李存斌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合符小区陈玉明家做木工工作时,被掉落的顶箱砸断左腿。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至10月29日在涿鹿县永安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李生军外伤后造成左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A13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存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存斌予以否认。原告提交司啓亮、卢宝峰证言欲证实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因证人司啓亮与卢宝峰的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不一致,二证人当庭两次作证的证言也不一致,且与原先陈述不一致,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故均无证据效力。证人张金平欲证实听原告讲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证人未参与装修工作,系间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无证据效力。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李生军要求被告李存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生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雅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