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116号原告:胡某甲,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荷颖,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许某,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胡某乙,现年3周岁。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难以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1年12月25日,被告驾驶电动车致人死亡,后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其5万元人民币,为支付该笔赔偿费,原告向他人借款5万元,已偿还2万,尚有3万元没有偿还,因该债务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而系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个人偿还,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债务3万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双方婚生女胡某乙的户籍信息;4、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电动车致人死亡,被处行政处罚的事实;5、事故协议书和收条,证明因此次事故,原被告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6、借条,证明为赔偿死者家属,原被告双方向他人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系被告个人债务;7、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被告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被告许某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胡某乙,婚后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方虽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胡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强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艳芳(兼)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