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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徐占军。被告张某。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们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对子女,被告有赌博恶习,二人于2011年分居,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3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于2008年9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产生矛盾于2011年底分居至今。以上有结婚证、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另查,因被告未到庭,夫妻财产难以查清,本案中不予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二人分居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不知下落,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为9102元×17×20%=309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94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立强审 判 员  代敬辉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轩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