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林与韩国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韩国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294号原告:赵林,城镇居民。被告:韩国太,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林诉被告韩国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林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林负担。审判员 徐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红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