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绰号高五娃,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199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7月刑满释放。2011年9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图们铁路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8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高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庆兰、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高某与陈某等人在邻居陈某芬家吃饭、喝酒。饭后,二人在陈某家院坝开玩笑、摔跤,随后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陈某持柴块击打被告人高某头部,致其头部流血,后被告人高某持菜刀将陈某面部和右手胳膊砍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面部外伤后遗瘢痕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额骨眶上缘骨折、巩膜裂伤等后遗视功能障碍均构成轻伤二级;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高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10日,吉林市图们铁路公安在长春站将被告人高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再一次性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当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不锈钢菜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陈某住院病历、高某病情证明,证人谢某甲、张某、陈某甲、陈某乙、沙某丙、谢某乙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及本院当庭出示的(2015)射洪刑附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及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罪行为而处以刑罚,有前科,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及审理中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该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般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高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罪时使用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何顺芳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嘉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