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文胜与西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胜,西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吴文胜。委托代理人:牟锡荣,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珂,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西范村。法定代表人:李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敏哲,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文胜与被告西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诺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胜的委托代理人张珂、牟锡荣,被告西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胜起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保底年工资为x万元,每月发放x元,其他在年底一次性结清。截至2013年11月,原告只领取工资x万元,被告以公司未盈利为由拒发原告约定的工资x万元,并无故要求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x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诺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签有《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分红比例原告为x%,被告为x%,合作两年中,总共制造了七台高速机,已经退回了两台,还在退回的途中可能还有五台,共亏损x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文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年保底工资是x万元的事实。证据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当时原告方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履行劳动报酬的事实。证据5、原告的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异议认为协议书上写着是合作关系,原告诉状中提到的x万元已经包含在x万元保底工资里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保底工资是x万元/月,其余部分应当属于分红的范畴;对证据5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1)2012、2013年高速机项目报表,证明2012年和2013年总的亏损是x元,原、被告双方在合作期间的收入状况和亏损状况。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2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2张,证明机器出口以及退货的情况。证据3、墨西哥、智利、摩洛哥等客户投诉记录及图片复印件,证明机器质量问题比较多,客户投诉比较多,也证明原告的专业技术有问题导致了机器的质量存在问题。证据4、高速机项目生产报告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作期间一共生产了7台高速机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2012、2013年所谓的合作亏损情况,这只是被告自己提供的,没有任何原告的核实和确认,被告提出2012年已经亏损,但原告在2012年年底就已经收到了保底工资,在亏损的情况下发了保底工资,这是自相矛盾的说法。对证据3异议认为只有一张摩洛哥客户投诉情况,上面有原告的签字,但原告只是作为技术人员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签的字,不能说明相关的机器质量问题就是原告造成的。对证据4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论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论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4,因均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经营状况无法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3,该两组证据最多只能证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但无法证明该质量问题是否与原告存在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吴文胜与被告西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方式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西诺公司)负责资金、销售、采购,乙方(吴文胜及吴文胜介绍的4位主管)负责生产、技术、人事管理;公司股份和红利分配:甲方占红利x%,乙方占红利x%,由乙方中的吴文胜负责支配,其中包含其它4位主管的分红;工资为年薪制+红利,总的利润分红中包括年发的保底工资,年工资总额分两种方式发放:a、月发工资,b、年工资减去月发工资,剩余部分在年底一次性结清,c、设计主管保底工资不含在红利之内,在公司盈利未达到保底工资情况下,乙方及各主管只领取约定的保底工资;利润分红的定义:以公司公历一整年经营所得的净利润,按照上述分配方式进行分红……吴文胜保底年工资x万/年,每月发放x元;其他4位主管保底工资x万,月发x元,年保底工资生效日期是员工到公司正式上班日期……经营项目包括各类油电复合式注塑机,高精高速注塑机,全电动注塑机和其他特殊注塑机以及相关辅机的研发、生产和销售……。2012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x元,2013年被告支付原告1-11个月的工资共x万元,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书》,但从协议的内容约定以及实际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按月发放工资给原告并为原告缴纳社保,且原告的工作是在被告方管理下进行的,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应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年保底工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公司盈利未达到保底工资情况下,乙方及各主管只领取约定的保底工资……吴文胜保底工资x万/年”,以及被告所承认的在2012年亏损的情况下也支付原告x元工资等情况可知,原告的保底工资x元/年是不受经营状况盈亏影响的。因此,2013年原告为被告工作11个月,要求被告按比例支付剩余x元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胜工资款人民币14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章俏璐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