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加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东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旭,刘东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382号原告王加旭。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加旭诉被告刘东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旭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刘东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旭诉称,2014年2月16日12时35分许,被告刘东斌驾驶沪GH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灵山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东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6,148.1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误工费28,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日用品费87.1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刘东斌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诉讼请求为12,740元(按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7个月)。被告刘东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对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日用费87.10元无异议,律师费6,000元过高,被告最多承担4,000元。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67.6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轮椅费655元、拐杖费160元,给付原告现金52,000元,合计59,282.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无异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尚不充分,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护理期限只认可一期期限,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轮椅费、拐杖费不予认可。日用品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2时35分许,被告刘东斌驾驶沪GH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灵山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东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3月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该院门诊4次。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1,115.7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其中原告支付76,148.10元,被告刘东斌垫付4,967.60元。此外,原告住院时购买日用品支付87.10元,被告刘东斌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1,500元、轮椅费655元、拐杖费160元,给付原告现金52,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作鉴定,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骨折,股骨头脱位,左髌骨骨折,现左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沪GHXX**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曹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放射诊断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拐杖轮椅销售单及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东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东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刘东斌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东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及被告刘东斌垫付的车辆修理费1,500元无异议,经查无不当,本院据此确认。2、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1,115.70元,其中原告支付76,148.10元,被告刘东斌垫付4,967.60元,有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放射诊断报告等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因保险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非医保费用属于免赔范围,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曾清楚、明确地向投保人进行提醒、解释,说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含二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在内给予营养75日、护理75日,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至于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休息210日(含二期),现原告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主张误工费12,74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等亦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5、日用品费。被告刘东斌对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87.10元无异议,经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失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在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治疗时衣服确有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其借助轮椅、拐杖帮助行动亦属合理,故本院对被告刘东斌垫付的轮椅费655元、拐杖费160元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1,115.7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84,455.7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74,455.7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7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5元,合计220,899.4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余额110,899.4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日用品费87.1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刘东斌承担。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09,355.10元。被告刘东斌合计应赔偿原告6,087.10元,鉴于被告刘东斌已垫付59,282.6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刘东斌53,19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加旭309,355.10元;二、原告王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东斌53,195.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3元,减半收取计3,001.50元,由原告王加旭负担430.50元,被告刘东斌负担2,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