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星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朱邦务、许秀眉、郑敬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星星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朱邦务,许秀眉,郑敬恩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福建星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谢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强,福建星星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郑敬恩。被告朱邦务,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许秀眉,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郑敬恩,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建星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朱邦务、许秀眉、郑敬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星星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朱邦务、许秀眉、郑敬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星星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福鼎工行)签订了编号为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向福鼎工行借款人民币189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还约定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年福鼎(抵)字号,抵押人为朱邦务、许秀眉。2012年9月28日,被告朱邦务、许秀眉(二人系夫妻关系)与福鼎工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福鼎(抵)字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福建省福鼎市号为抵押物向福鼎工行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189万元的最高额内对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均于2012年10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29日,被告郑敬恩向城南工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对上述2012年(福鼎)字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2012年11月5日,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依合同提取了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予以确认,借款凭证确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在内的26户企业的贷款主债权本金、利息和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同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本案单笔债权转让做出了约定,即“截止至2013年9月2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189万元及利息3.59万元”;2013年1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在《海峡都市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3年12月1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在内的26户企业的贷款主债权本金、利息和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2014年4月2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债权转让在《东南快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原告认为,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依法取得了本案福鼎工行对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主债权本金、利息和相应的从权利,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邦务、许秀眉作为抵押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郑敬恩作为保证人,应在自己承诺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福建星星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89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为3.59万元;二、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朱邦务、许秀眉的抵押物在人民币189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的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郑敬恩对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在第一项诉求中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朱邦务、许秀眉、郑敬恩没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福鼎)字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想福鼎工行借款189万元及相关约定;证据二、2012年福鼎(抵)字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证明、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以此证明被告朱邦务、许秀眉以自有财产为福鼎工行对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郑敬恩保证函,以此证明郑敬对2012年(福鼎)字023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2012年11月5日借款凭证,以此证明2012年11月5日,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依合同提取借款189万元;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以此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将包括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在内的26户企业的贷款主债权本金、利息和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证据六、债权转让协议,以此证明工商银行福鼎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就本案单笔债权转让所做的约定;证据七、2013年12月20日《海峡都市报》,以此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就债权转让刊登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司》;证据八、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原告福建星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此证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将包括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在内的26户企业的贷款主债权本金、利息和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证据九、2014年4月29日《东南快报》,以此证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原告福建星星实业有限公司就债权转让刊登的《债权转让联合公司》;证据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十一、收款收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此证明福建星星实业有限公司针对华融闽(债权)2013第48号债权转让协议支付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包括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在内的26户企业的债权的对价49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朱邦务、许秀眉、郑敬恩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25日,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福鼎)字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向福鼎工行借款人民币189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即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2012年9月28日,被告朱邦务、许秀眉与福鼎工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福鼎(抵)字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邦务、许秀眉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89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福鼎工行依据与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朱邦务、许秀眉以位于福鼎市房地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编号为鼎房他证(2012)字第号。福鼎工行依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89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2012年9月29日,被告郑敬恩向福鼎工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在内的26户企业的贷款主债权本金、利息共计17724.74万元(其中本金16756.83万元、利息967.91万元)打包,以4500万元的转让价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同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单笔债权转让做出了约定,即“截止至2013年9月2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189万元及利息3.59万元”;2013年12月2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在《海峡都市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3年12月5日,原告从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账号为:)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的账户(账号为:)转账4900万元作为保证金;2013年12月1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在内的26户企业的贷款主债权本金、利息和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转让价为4900万元,协议约定协议生效之日,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折抵为转让价款。2014年4月2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在《东南快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联合公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鼎工行与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福鼎工行与被告朱邦务、许秀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将对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并在省级报纸上刊登了公告,尽到了通知义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福建星星实业有限公司,并在省级报纸上刊登了公告,尽到了通知义务,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转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因该转让取得了对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原告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和担保权。原告诉请中要求对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由于逾期罚息具有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行为课予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应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邦务、许秀眉以其共有的位于福鼎市桐山办事处新时代商厦A幢606号、福鼎市桐山新雄广场103、203号房地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被告用于抵押的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存在分别抵押的情形,其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应当一并抵押。原告有权以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郑敬恩自愿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且没有超过担保期限,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朱邦务、许秀眉、郑敬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星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为35900元及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若被告福建旭隆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朱邦务、许秀眉共有的座落于福鼎市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郑敬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3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海燕人民陪审员 朱 杰人民陪审员 丁振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合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第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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