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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骆驼铃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349号原告骆驼铃,女,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凌忠实,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星光三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5015-2。法定代表人秦大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贵玲,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原告骆驼铃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驼铃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忠实、被告重庆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朱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骆驼铃是被告的电信用户,所用手机号码为1395626××××。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西班牙出差时手机遗失,原告发现后及时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停机。原告回国后,经查询,该手机在2014年3月31日3:05:52至当日11时40分左右共计产生国际漫游通话费21923.97元,且其中存在大量的在同一时间与同一号码多个通话所产生的通话费。原告此前三个月月平均话费为2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最有效的方式就是采取停机措施,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原告为了避免产生滞纳金,只能先行缴纳了该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出现巨额电信费用时未按法律规定予以停机,其应对原告超出5倍的费用自行承担,而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缴纳的国际漫游通话费20483.97元。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所在的拉法基瑞安(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集团统一付费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双方产生争议由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且本次费用也是由该公司所缴纳,故本案应由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原告因手机遗失因而产生巨额的通话费,责任也在原告,且被告在发现其话费异常后就及时采取了发送短信、呼叫等措施,被告无过错;三、因原告的话费是由拉法基瑞安(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统一缴纳,所谓巨额话费也应以该公司所缴费为基础进行判断,而不应以原告本人的此前话费为判断依据;四、因境外话费的计费系统存在延迟的情况,在被告发现原告的通话费达到前3个月平均话费的五倍时实际已超过了五倍话费。综上,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骆驼铃系被告重庆移动公司的客户,其手机号为1395564××××,双方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第四条第12款第(9)项约定:甲方(客户)突然出现超过自己此前三个月平均通信费用5倍以上通信费用的,乙方(被告)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西班牙出差期间其手机从2014年3月31日3:5:52至当日11时45分左右连续拨打国外多个号码,该期间共计产生21923.97元的通话费,该期间还存在同一手机同时与同一国外号码保持多个通话的情形。当日10时55分27秒,被告向原告使用的1395564××××拨打电话,未果;同日10时59分,被告向1395564××××发送短消息,其内容为:目前您手机今日共产生1321元国际及港澳台漫游费用(由于国际及港澳台漫游话费结算周期较长,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如对上述资费有疑问,请致电1380010****咨询详情。当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停机,被告随即对该手机号予以了停机。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14年4月的手机费用22141.59元(含2014年3月31日3:5:52至当日11时45分左右的通话费用21923.97元)。另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骆驼铃所在的拉法基瑞安(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为甲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城区二分公司(系被告重庆移动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移动二分公司)为乙方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城区二分公司集团统一付费业务协议书》,主要约定:由甲方为其公司员工的手机话费进行统一缴纳,所缴费的号码由甲方提供,双方若产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原告的该手机号属拉法基公司统一付费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骆驼铃系被告重庆移动公司的客户,双方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额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被告的分公司与拉法基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城区二分公司集团统一付费业务协议书》约定了双方产生争议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但该协议仅是被告与拉法基公司就缴纳通话费所签订的独立的协议,属另一合同关系,并不因此改变原、被告间电信服务合同的内容,该约定仅对协议的双方即对被告与拉法基公司产生效力,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2014年3月31日3:5:52至11时45分左右产生的21923.97元的通话费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第四条第12款第(9)项的约定,客户出现超过自己此前三个月平均通信费用5倍以上通信费用的,是否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是被告重庆移动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权利人并不因不行使权利而产生义务(债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属管理性、倡导性条款,且该条款也并未明确规定当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暂停服务或予以停机,也未规定未采取上述措施的后果;第三,根据常理,原告出现巨额电信费用与被告重庆移动公司发现该情况必然存在时间上的迟延,同时发现后至采取相应措施也必然存在时间上的迟延,因此,即使被告在此情况下有停机的义务亦难以界定应当停机的时间。综合上述三点,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因被告在原告出现巨额电信费用时未依法停机致其多产生通话费20483.97元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驼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原告骆驼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