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滕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宫玉佩与周益进、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玉佩,周益进,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宫玉佩,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林琳、孟凡跃,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益进,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委托代理人周益进,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玉佩与被告周益进、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玉佩的委托代理人林琳、孟凡跃、被告周益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玉佩诉称,2013年1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周益进驾驶苏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滕州市北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辛路与科圣路交叉口往南转弯时与西北向东南行驶的原告宫玉佩驾驶的鲁DYYY**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宫玉佩左胫骨骨折术后骨缺损并骨不连,左跟骨、腓骨骨折。受伤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2日两次在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2014年6月27日经山东省枣庄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范畴。被告驾驶的苏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车主为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宫玉佩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35953.06元。被告周益进、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辩称,事故发生时没有违章,事故科只是给了一份事故证明书,并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宫玉佩垫付医疗费37000元,要求在实际履行中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公司认为被投保车辆在晴天闯红灯的可能性不大,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存在较大过错,因此原至少要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04日17时30分许,被告周益进驾驶苏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滕州市北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辛路与科圣路交叉口往南转弯时由西北向东南行驶的原告宫玉佩驾驶的鲁DYYY**号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宫玉佩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滕公交认字(2013)第7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宫玉佩受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并花费医疗费1107.10元;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2013年11月05日至2013年12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并花费医疗费93387.80元,支出检查费819.50元;又于2014年01月02日至2014年01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并花费医疗费32876.40元。原告宫玉佩因本次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128190.80元,共住院60天。其中被告周益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0元。由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02日出具宫玉佩急救用车费票据金额为1600元,于2014年1月2日出具宫玉佩急救用车费票据金额为1600元,于2014年2月5日出具宫玉佩急救用车费票据金额为1600元,共支出急救用车费4800元。原告宫玉佩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宫某一人护理。2014年06月27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宫玉佩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2、认定原告宫玉佩于2014年1月26日济南军区总医院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6周;3、原告宫玉佩后续治疗费(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5000-7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三被告仅对原告宫玉佩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宫玉佩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技术部门由原、被告共同指定鉴定中心,2014年11月3日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宫玉佩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周益进驾驶的苏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益进系被告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为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宫玉佩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在2011年9月1日起租住在滕州市某小区,且事故证明书中也记载原告宫玉佩户籍所在地为滕州市某镇某村,现租住:滕州市某小区,同时原告提交租房协议、滕州市某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宫玉佩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264元/年。原告宫玉佩事故发生前系滕州市某项目部普通技工,由济宁市天和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工资为160元/天,庭审中并有其同事出庭作证予以佐证。护理人员宫某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但其主张的工资超过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作证,酌情认定护理人员按照护工70元/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误工及护理证明、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宫玉佩与被告周益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滕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本院依法推定为同等责任。鉴于被告周益进驾驶的苏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益进系被告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为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宫玉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宫玉佩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宫玉佩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较重,住院60天,主张营养费1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认可12元/天,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宫玉佩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128190.80元;2、误工费37120元(原告宫玉佩自2013年11月04日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06月27日评残前一日止,共计232天,按事故发生前其工资160元/天计);3、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原告宫玉佩共住院治疗60天,其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宫某一人护理,按护工70元/天标准计);4、出院后护理费24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宫玉佩出院后需护理4-6周,本院酌情确认由其哥哥宫某一人护理5周,按护工70元/天标准计);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宫玉佩住院治疗60天,按15元/天计);6、营养费720元(原告宫玉佩住院治疗60天,按12元/天计);7、残疾赔偿金56528元(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年计,乘以20年,再乘以10%);8、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宫玉佩取内固定需人民币5000-7000元,本院酌情确认需5000元);9、急救用车费48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2、鉴定费1900元。综上,原告宫玉佩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244408.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宫玉佩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116698元(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3712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4、住院后护理费2450元;5、残疾赔偿金56528元;6、交通费600元;7、急救用车费4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宫玉佩的其他经济损失款125810.80元(其中1、医疗费11819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72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周益进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益进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作出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玉佩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166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玉佩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62905.40元;三、被告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宫玉佩鉴定费计人民币950元;四、驳回原告宫玉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周益进垫付给原告宫玉佩的医疗费计人民币37000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扣减返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原告宫玉佩负担2280元,由被告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平人民陪审员  徐仁和人民陪审员  杜厚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