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防市立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板伯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上思县林业科学研究所、第三人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六何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板伯村民小组,上思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六何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防市立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板伯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何有生,该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思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汤妈内。法定代表人杨华,该所所长。一审第三人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六何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何灿喜,该组组长。上诉人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板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板伯组)与被上诉人上思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上思县林科所)、第三人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六何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何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查明:1992年,上诉人板柏组、一审第三人六何组与被上诉人上思县林科所对声荣南面山、那细山的山林权属发生争议。1994年9月、11月,在上思县调处办的主持下,上诉人板伯组、一审第三人六何组与上思县林科所签订了《关于那细山、声荣南面山山林权归属协议书》、《关于那细山声荣南面山山林权归属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约定那细山和声荣南面山权属归上思县林科所;林科所支付补偿款38000元给板柏组、六何组。上诉人板伯组认为,时任组长何凤廷与林科所私自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为此板伯村民小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诉人板伯组、一审第三人六何组与上思县林科所签订了《关于那细山、声荣南面山山林权归属协议书》、《关于那细山声荣南面山山林权归属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这两份协议是在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内容涉及集体之间的山林权属问题。这两份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板伯村民小组的起诉。上诉人板伯组上诉称:本案的两份山林归属协议书,是在上思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属于行政调解。本诉确认此两份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中,板伯组、六何组与林科所达成了《关于那细山、声荣南面山山林权归属协议书》和《关于那细山声荣南面山山林权归属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山》,是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对山林权属纠纷所达成的协议。因此各方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一审驳回上诉人板伯组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板伯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道仕审判员  李元东审判员  唐光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秋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