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崖德馨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崖德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人民政府,崖耐良,莫有权,莫洪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环行初字第2号原告崖德馨,农民。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覃万军,镇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安功,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人民政府干部。第三人崖耐良,农民。第三人莫有权,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电信局退休职工。第三人莫洪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工商银行职员。原告崖德馨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思政处字(2013)4号‘关于三乐村塘兰二队崖耐良、崖乃芳与崖德馨土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崖德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已自行撤销了其作出的“思政处字(2013)4号‘关于三乐村塘兰二队崖耐良、崖乃芳与崖德馨土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以其本次起诉目的已经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崖德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崖德馨负担。本裁定送达时生效。审 判 长 莫广林代理审判员 言慧玲人民陪审员 覃 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利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