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运兰与宋士军、王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兰,宋士军,王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王运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士军,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术山,无业。被告:王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运兰与被告宋士军、王江、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宋士军委托代理人李术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兰诉称,2014年3月30日11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遵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嘉成铸造厂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江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宋士军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76886.6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检查费925.1元、复印费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26730元、护理费5180元、××赔偿金25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52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人身损失合计153015.31元、财产损失162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09635.31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无责任;三、王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冀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宋士军,车辆年检有效;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冀B×××××/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十八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开支医疗费76886.61元、复印费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740元;六、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检查费925.1元;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临床鉴定一份、该所开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243天、开支鉴定费2000元,据此原告的××赔偿金为25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八、玉田县玉田镇帝洁水暖件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支领单三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曾在该厂工作,日工资110元,误工费为26730元;九、石磊身份证复印件及石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倪志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倪志军是石磊雇佣的司机,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月工资为7000元,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为5180元;十、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一份、玉田县物价局开具的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20元,开支鉴定费100元;十一、交通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000元;十二、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曾在玉田县玉田镇帝洁水暖件加工厂工作,2014年3月份在该厂出勤25天,从该月26日起到嘉成铸造厂临时工作。被告宋士军辩称,被告王江是其雇佣的司机,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宋士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倪桂林出具的收条二张,证明宋士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按期年检合格、驾驶员无酒驾的情况下,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复印件、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宋士军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质证意见:王江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由法院具体核实,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依据原告在丰润区医院检查的CT单,但原告未提供该CT单,不能证明伤残情况,因此其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二次手术费数额鉴定过高,误工损失日缺乏鉴定依据,依据公安部关于误工休息日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休息不应超过90日。因对法医鉴定结论不认可,对该鉴定费票据亦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55周岁,已符合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对石磊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因此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支付37天。车损价格鉴定价值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其公司到场,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车辆的所有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医院及原告家庭住址,交通费不应超过100元。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且证人只是零星打工,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经常工作,不应支持原告误工损失。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宋士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王江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遵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嘉成铸造厂门口路段,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入遵宝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即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6日,共住院37天,其伤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胸外伤左侧8-12肋骨骨折、左血气胸、头外伤、外伤后头痛、腹部闭合性损伤、L1.2左侧横突骨折等。2014年11月2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2492号临床鉴定,原告之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左肱骨取内固定物费用六千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2014年4月28日,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玉认事字(2014)第121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损失金额为1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士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另查明,冀B×××××/冀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士军。被告王江系被告宋士军雇佣的司机,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宋士军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为冀B×××××号车辆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为冀B×××××挂号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均真实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76886.61元。被告方主张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开支病历复印费68元,并提供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属原告因本次事故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予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74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241天;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玉田县玉田镇帝洁水暖件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支领单证实原告月均工资为1943.3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611.42元。石磊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倪志军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人均年工资47249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789.62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在定残时为58周岁,其××赔偿金为25485.6元。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均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为作伤残评定开支诊查费925.1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开支的诊查费应计入鉴定费,故法医鉴定费共为2925.1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次数不符,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对该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52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车辆的所有人,且该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占有并使用该车辆,且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并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玉田县物价局开具的鉴定费收据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车损鉴定费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6886.61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15611.42元、护理费4789.62元、××赔偿金25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925.1元、车辆损失152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复印费68元,共计138526.35元。本院认为,被告宋士军雇佣的司机王江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被告宋士军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冀B×××××/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11.42元、护理费4789.62元、残疾赔偿金25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520元,共计61806.6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66886.61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共计73626.6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2925.1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3025.1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开支的病历复印费68元,属因本次事故开支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宋士军予以赔偿。被告宋士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运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61806.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626.61元,并另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3025.1元,共计13845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士军赔偿原告王运兰复印费68元,原告王运兰返还被告宋士军45000元,前后相抵后,原告再返还被告宋士军44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王运兰负担131元,被告宋士军负担75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宋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召民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