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邻水民初字第4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刁诉魏仁伟、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远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刁,魏仁伟,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远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4387号原告杨刁,男,汉族,生于1989年08月18日,系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瑶,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仁伟,男,汉族,生于1990年05月06日,系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远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大城镇。组织机构代码:05443047-9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8295-X法定代表人李文胜,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毛新龙。原告杨刁诉被告魏仁伟、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远洋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高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瑶,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仁伟、高安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5时10分,被告魏仁伟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481公里500米处,由于其在夜间雨天路面湿滑情况下未按规定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与中央隔离带相刮撞并向右侧翻,车辆斜横于车道内,所载货物散落于路面,造成了中央隔离带护栏、车头、右侧车身及车所载货物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5时11分许,杨耀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481公里500米处客货车道内与车后底部相撞,造成杨耀受伤、车头和后底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二大队认定:杨耀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仁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魏仁伟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高安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因此次交通事故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受损严重,被告魏仁伟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高安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重型仓栅式所有人,应当与被告魏仁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魏仁伟及被告高安物流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受损车辆停运损失费共计53,038元;2、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魏仁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与被告高安物流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被告高安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其系货车的出租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承租人魏仁伟应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杨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也是赔偿主体。我单位已为车在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车辆所受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和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同意赔偿直接损失,即施救费和维修费,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余款按责赔偿。其他款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是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承担,且应按误工时间来计算。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5时10分,被告魏仁伟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481KM+500m处,由于其在夜间雨天路面湿滑情况下未按规定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与中央隔离带相刮撞并向右侧翻,车辆斜横于车道内,所载货物散落于路面,造成了中央隔离带护栏、赣CK69**车头、右侧车身及车所载货物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5时11分许,杨耀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481KM+500m处客货车道内与车后底部相撞,造成杨耀受伤、车头和车后底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二大队认定:杨耀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仁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在陕西省户县王五修理厂维修,产生维修费81,696元。2014年3月19日,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思司鉴所(2014)车鉴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未发现陕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前存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同时查明,杨耀与原告杨刁系父子,原告杨刁系陕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自2013年7月8日,原告杨刁的陕号货车为西安邮区中心局运输货物。2013年6月25日,被告魏仁伟与被告高安物流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高安物流公司为魏仁伟融资购买赣车辆,租赁给魏仁伟使用和经营。据该机动车行驶证记载高安物流公司系赣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登记车主),注册日期为2011/06/14。赣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06月18日至2014年06月1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100万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07月02日至2014年07月0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原告杨刁及被告魏仁伟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高安物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和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发票,西安邮区中心局生产指挥调度中心证明及租用社会车辆运邮派车单、银行对账单,陕车辆交通事故清障费及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被告高安物流公司提交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发送保险单签收单、保险条款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魏仁伟驾驶赣机动车在夜间雨天路面湿滑情况下未按规定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与中央隔离带相刮撞并向右侧翻,后未及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造成杨耀驾驶的陕号机动车与赣机动车相撞,导致杨耀受伤、陕车头和赣车后底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成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魏仁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采纳。现原告作为陕机动车所有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赣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陕机动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仁伟和杨耀按照事故责任各承担50%。因赣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魏仁伟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高安物流公司作为赣的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请求高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81,696元、清障费660元、现场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000元,系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属直接损失,且有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各单位开具的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停运损失52,331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无法进行认定,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鉴定费用1,998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杨耀与被告魏仁伟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999元。综上,原告杨刁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81,696元、清障费660元、现场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84,1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在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82,1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赣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额内赔偿41,078元,其余41,078元由杨耀承担赔偿责任。车辆鉴定费1,998元,由被告魏仁伟赔付999元,其余999元由杨耀承担。原告杨刁未诉请杨耀承担赔偿责任,视为其自愿放弃该部分损失的赔付请求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刁车辆维修费、清障费、现场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6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杨刁车辆维修费、清障费、现场施救费、停车费共计41,078元。三、由被告魏仁伟赔偿原告杨刁车辆鉴定费999元。四、驳回原告杨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杨刁负担560元,被告魏仁伟负担560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凤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小倩书 记 员 李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