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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小刚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小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043号罪犯朱小刚,男,1989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32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小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414.18元,并对损失总额人民币170118.18元负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小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朱小刚本次缴纳赔偿金人民币3900元。本院认为,罪犯朱小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小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朱小刚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小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次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39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徐鲁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