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何蓓与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何蓓,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13号原告李何蓓。委托代理人张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号。法定代表人水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秀、赵印,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何蓓诉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何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征、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秀、赵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何蓓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鄂FB50**号公交车,该车行至牛首镇张岗路段时,该车与其他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4588.4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合法证据证实其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鄂FB50**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行至316国道1440KM+800M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张岗”公交站台处时,与案外人孙扎根驾驶的鄂F1Q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认定,被告车辆及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李何蓓鼻部外伤于当日住院治疗,8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医疗费合计10221.91元,该费用被告已全部付清。后经襄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及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鼻部外伤畸形,仍需进行手术治疗,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因该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有:医疗费601.1元,误工损失费929.5元(71.5元×13天),护理费929.5元(71.5元×13天),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交通费2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650.1元。原告找被告索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客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运汽车,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每日106元、伙食补助每日80元无依据,且对误工损失多计算90日,本院按双方庭审中确认的误工损失每日71.5元、伙食补助每日20元处理,对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何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合计13650.1元;二、驳回原告李何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若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喜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