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顺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顺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702号原告南京顺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凤东路159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中山科技园葛中路700号。法定代表人钟建明。原告南京顺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顺忠公司)与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南京顺忠公司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南京海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顺忠公司诉称,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1日,南京顺忠公司向南京海洋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11538.20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106995.2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京海洋公司偿还欠款111538.20元。被告南京海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25日,南京顺忠公司向南京海洋公司供应机电产品、电缆、焊机、配件等,货款共计111538.20元。南京海洋公司未付款,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南京顺忠公司向南京海洋公司供货,货款共计111538.20元,有南京顺忠公司陈述、发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南京顺忠公司要求南京海洋公司给付货款11153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海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顺忠公司货款111538.2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京海洋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加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俊卫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