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和平与董有才、张进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董有才,张进付,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3号原告:王和平,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张桂香,女,阳曲县司法局干部,住阳曲县公安局宿舍。被告:董有才,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张进付,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164号邵曦别墅A53。法定代表人:刘瑞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新阳西街70号。负责人:张秀萍,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和平与被告董有才、张进付、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扬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有才、张进付、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平诉称:2014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张进付驾驶晋AB60**号黄色红岩重型自卸货车,在万柏林区民心苑小区工地施工倒车时不慎将原告王和平压伤。事故发生后,经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北寒派出所调查核实,被告张进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AB60**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有才,该车以被告董有才的名义和被告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山西医科大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进行了脾切除手术。事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235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被告董有才和被告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经审核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的范围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国家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规定,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本案我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原告委托鉴定的护理期和二次手术费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住院期间一人75元/天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户籍性质确认,二次手术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被告董有才、张进付、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张进付驾驶晋AB60**号黄色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北寒派出所辖区民心苑小区工地施工倒车时,不慎将原告王和平压伤。事故发生后,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北寒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了解核实并出具证明,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张进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和平受伤后,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记录现病史为患者于2014年7月6日23时在工棚睡眠中遭遇车祸外伤,经诊断为:脾破裂、胰腺挫伤、双侧液气胸、左侧多肋骨骨折、双侧髂骨骨折、腰4、5横突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双肺肺炎、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2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侧多肋骨骨折(5、6、7、8肋)、左肩胛骨骨折、脾切除术后。2014年11月24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王和平委托,为其出具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110654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120770号受伤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王和平脾破裂切除、左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原告王和平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肩部、骨盆多处骨折及内脏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等,并行剖腹探查、切除脾脏、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因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形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陪护,出院后在家养伤及后期住院手术取内固定共计4个月内,需1人陪护,山医大二院医嘱其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除,费用需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进付为晋AB60**号黄色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晋AB6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有才,该车以被告董有才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以被告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原告王和平于2011年至2014年7月期间租住于北寒村东街115号。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和平提供的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北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川至药房外购药发票、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110654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120770号受伤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街道北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王和平的身份证、太原市居住证,被告董有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进付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晋AB60**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有才、张进付、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张进付驾驶晋AB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时将原告王和平压伤,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北寒派出所出具证明:被告张进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作为晋AB60**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和平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6577.52元,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为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川至药房外购药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4500元,按照100元/天×145天计算,虽然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但其请求的100元/天的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7月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8日共计155天,故对原告主张的14500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20783元,按照其子王虎虎(月工资4400元)护理住院期间26天和出院后四个月计算,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和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120770号受伤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但原告提供的王虎虎的误工证明不足,故本院支持护理费按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7476元/年÷365天×(26天+120天)计算为10990.4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照50元/天×2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元,按照50元/天×2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8209.6元,按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20年×33%计算为148209.6元,原告王和平脾破裂切除、左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有原告提供的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110654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街道北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太原市居住证在案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构成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8、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和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120770号受伤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不足,但该费用必然发生,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3000元,有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3377.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晋AB60**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和平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和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和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193377.52元。上述费用共计313377.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和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和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93377.52元。三、驳回原告王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4元,减半收取3077元,由与原告王和平负担87元,由被告董有才、张进付负担2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扬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