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梅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梅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上海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源。委托代理人阮海涛。被告王梅芳。原告上海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梅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986.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望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其拖欠原告自2010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986.8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986.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梅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