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卫平与陈黄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平,陈黄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张卫平。被告陈黄多。原告张卫平诉被告陈黄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黄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原告同日借给被告人民币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曾口头约定利率2%,利息每月结清。嗣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起没有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陈黄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陈黄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陈黄多向原告张卫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卫平人民币柒万元(¥70000)借款人:陈黄多2012年12月6日”。借条左下方由原告张卫平手写备注:“2013年2月6日起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卫平与被告陈黄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陈黄多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条上虽由原告备注2013年2月6日起付息,但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利率约定。现原告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黄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卫平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黄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