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双金与王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金,王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63号原告王双金。被告王建成。原告王双金与被告王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金、被告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双金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建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双金借款人民币1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王建成归还原告王双金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3400元(其中43000元是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另10400元是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建成承担。庭审中,原告王双金补充陈述:2013年12月31日的借条中显示的123000元,有80000元是2011年1月1日借的本金,另43000元是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原告王双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及存折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建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王建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王双金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王建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被告王建成曾向原告王双金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建成向原告王双金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上述123000元中有80000元系2011年1月1日的借款本金,另43000元是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双金与被告王建成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王建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双金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3400元(其中43000元利息是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另10400元是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8元,减半收取计1484元,由被告王建成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