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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沈铭、石琦等与庄瑞华、吴新权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铭,石琦,沈怡,庄瑞华,吴新权,吴剑锋,吴琳怡,都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459号原告沈铭,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石琦,女,1978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沈怡,女,2004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沈铭,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瑞华,女,1954年2月23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吴新权,男,195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吴剑锋,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吴琳怡,女,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都芳,女,1979年5月23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在本院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系原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铭、石琦、沈怡撤回对被告庄瑞华、吴新权、吴剑锋、吴琳怡、都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铭、石琦、沈怡负担。代理审判员  贺美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