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宋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同年1月12日传唤到案后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鸡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鸡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6687.58元。宣判后宋某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某于2013年10月30日向鸡泽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鸡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向宋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令。被告人宋某在执行期间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义务,于2014年2月12日将其名下的一辆牌照为冀D×××××现代轿车(2013年1月1日购买时价格为人民币132800元)以人民币23000元转让给其儿媳金某。2014年2月17日在邯郸市车管所将牌照为冀D×××××的现代轿车过户到金某名下,现该车牌照为冀D×××××(价值人民币125400元),致使判决无法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鸡泽县人民法院(2013)鸡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冀D×××××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及过户证明、鸡泽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认罪、悔罪,且其家属已代为将赔偿款缴纳,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宋某日常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投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利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