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与宁敏峰、宁伦、黄少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宁敏峰,宁伦,黄少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115号天溢大厦。负责人:梁少群。委托代理人:王卫永、赖淑婷,均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敏峰,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宁伦,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黄少琼,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诉被告宁敏峰、宁伦、黄少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敏峰、宁伦、黄少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综字粤行东城支行2011年01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60个月,被告宁敏峰以按月等额本息法进行还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被告宁伦与被告黄少琼为被告宁敏峰提供座落于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506号大院3号401房的房屋抵押担保。此外,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第九条第9.1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第十四条第14.1款:“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第十四条第14.2款:“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一条第21.1款:“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以清偿;”第21.4款:“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并于2011年7月1日与被告宁伦、黄少琼共同办理抵押房屋的《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字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11××00号,债权数额:人民币100000.00),但被告宁敏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已届满,截至2013年6月27日,尚拖欠《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本金81556.79元,利息5479.62元,全部应还本息金额合计87036.41元。原告认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宁敏峰拖欠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宁伦和黄少琼为被告宁敏峰提供座落于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506号大院3号401房的房屋抵押担保,被告宁伦和黄少琼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宁敏峰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综字粤行东城支行2011年012号)。2、被告宁敏峰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81556.79元(应还未还本金38681.31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27日止,利息14855.57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宁伦、黄少琼座落于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506号大院3号401房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4、全部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1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宁敏峰、宁伦、黄少琼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宁敏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综字粤行东城支行2011年012号),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宁敏峰为借款人,被告宁伦、黄少琼为抵押人。合同约定如下内容:1、原告向被告宁敏峰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5、被告宁敏峰向原告提供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506号大院3号401房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它应付费用。6、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7、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收取活期存款利息。8、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协商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变卖款中优先扣除。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伦、黄少琼办理了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506号大院3号401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11××00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债权数额10万元。2011年7月27日,原告发放贷款10万元,将该款项发放至被告宁敏峰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该《借款凭证》上注明: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7.935%,借款期限60个月;被告宁敏峰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宁敏峰于2012年10月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宁敏峰拖欠借款本金81556.79元及利息14855.57元。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宁敏峰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宁伦、黄少琼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发放贷款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宁敏峰于2012年10月起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符合该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宁敏峰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81556.79元及利息(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止为14855.57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935%上浮50%计收)。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问题,原告既未提交律师费的发票,也未能提交款项的支付凭证为证,无法证明原告已支付该款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宁伦、黄少琼自愿以其共有的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506号大院3号401房的房屋作为被告宁敏峰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宁敏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与被告宁敏峰、宁伦、黄少琼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综字粤行东城支行2011年012号);二、被告宁敏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清偿贷款本金81556.79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止为14855.57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935%上浮50%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宁伦、黄少琼提供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506号大院3号401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宁敏峰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宁敏峰负担(此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部门,不退回,由被告宁敏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美婷李志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