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案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8号原告卢某某,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淞,修水县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卫东,修水县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淞、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卫东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10日在修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两地,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原告和儿子莫不关心,夫妻感情日益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虽然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存在一定的感情纠纷,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因多种客观原因造成夫妻双方分居两地,并非被告意愿,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幸福,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10日在修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婚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有身份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足以证明双方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务琐事时有吵闹,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飞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衍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