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容祥荣与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专线客运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容祥荣,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专线客运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容祥荣,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专线客运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黄耀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蕾,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威,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容祥荣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专线客运分公司(简称拱运客运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容祥荣2007年2月12日入职岐关车路有限公司珠海公司,担任驾驶员。2012年4月1日,岐关车路有限公司珠海公司与容祥荣、拱运客运分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将容祥荣安置在拱运客运分公司处从事驾驶工作,容祥荣在岐关珠海公司的工龄合并计算为拱运客运分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容祥荣与拱运客运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劳动合同中第七条约定拱运客运分公司对容祥荣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拱运客运分公司《员工手册》中的《员工奖惩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一)一个月内三次违纪,或一年内累计六次违纪的;……(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出错,损坏设备工具,浪费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员工手册》于2013年3月29日经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表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拱运客运分公司于2013年5月组织了包括容祥荣在内的员工对《员工手册》进行了学习。2014年3月5日晚,容祥荣在驾车从夏湾返回拱运客运分公司南屏基地时,绕道到北山工业区为自己拿私人物品,从拱运客运分公司提供的监控光盘来看,容祥荣在返回基地途中曾遮挡了安装在车上的摄像头,并触碰了GPS装置。容祥荣辩称此时属于下班时间,其遮挡是无意的,同时认为其触碰GPS是因为当时发觉GPS出现问题,自己试图修理。2014年3月25日,拱运客运分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容祥荣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2014年4月4日,容祥荣在名为《关于驾驶员容祥荣违规情况的确认》三份确认书上签名,三份确认书分别载明容祥荣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打电话(监控视频取证)”、“人为断电或松动、拆卸线路导致GPS设备无法正常工作”、“人为在摄像头前面放置遮挡物,私自调整摄像头的拍摄角度,造成摄像头拍照失效或无法正常工作”,容祥荣辩称其签名是受到了拱运客运分公司的停工威胁。2014年4月11日,拱运客运分公司向容祥荣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容祥荣“2014年3月5日驾驶公司营业车辆(粤CL19**)期间出现故意拆卸车载GPS监控设备电源线路,故意遮挡车辆前摄像头和移动拍摄驾驶员位置摄像头、多次使用手机手持通电话、在市区道路主车道随意停车、故意绕道等一系列违规违纪行为,并使当天容祥荣经手的上述营运车辆油料大量减少、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均认可容祥荣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810.96元。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7月8日就本案纠纷作出珠劳人仲案字第(2014)445号裁决,裁定:驳回容祥荣所有诉讼请求。二、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珠劳社办(2009)40号文第一条规定:我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事项,已在我市第一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时取消,因此我市不再受理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拱运客运分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容祥荣已在《关于驾驶员容祥荣违规情况的确认》三份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同时容祥荣也认可2014年3月5日晚确有触碰GPS设备及遮挡摄像头的行为,容祥荣称其在确认书上的签名是受到了拱运客运分公司的威胁,但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容祥荣称其行为发生在半个小时之内,应视为一次违纪行为,但从录像及容祥荣签字确认的违纪事实来看,容祥荣的行为虽发生的时间不长,但其在半个多小时的时间里分别作出了三个独立的违反拱运客运分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而非一行为同时违反规章制度的三项规定,容祥荣的行为仍属于三次违纪。容祥荣的三次违纪行为符合拱运客运分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拱运客运分公司依据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中的《员工奖惩办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容祥荣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容祥荣诉请的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可以对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案中,容祥荣作为拱运客运分公司聘用的司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拱运客运分公司对容祥荣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定时工作制不受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即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容祥荣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容祥荣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应当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但珠海市人民政府在清理行政审批项目时,已经取消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行政审批项目,即只要职工的工种、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的,企业均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需审批手续。在此情况下,珠海的用人单位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时实际上已经不可能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容祥荣关于拱运客运分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应获得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容祥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容祥荣负担。上诉人容祥荣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拱运客运分公司向容祥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164.4元、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加班工资117219.87元,共计219384.27元;二、判令拱运客运分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拱运客运分公司为达到不支付经济赔偿金而解除劳动合同之目的,不正当地将容祥荣半小时内发生的轻微违规事件夸大为三次严重违纪行为,原审判决却据此认定拱运客运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成就,明显有违公平公正的司法立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之处。1.容祥荣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多次使用手机手持通电话”的情形,也没有《关于驾驶员容祥荣违规情况的确认》中“执行工作任务时打电话”的行为。从拱运客运分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可见,容祥荣仅是在下班交车时从加油站驶出后将车停在路边,短暂接听了一次家里人打来的电话,并且拱运客运分公司允许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使用手机通话,公司也经常在驾驶员工作期间给其打电话,甚至有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由于不接公司电话而受到公司的处分。拱运客运分公司对于驾驶员工作期间有口头规定,认为打电话不超过3分钟不视为违规。容祥荣具备良好的职业素养和安全意识,拱运客运分公司制作并提交的近两年来的工资台账显示容祥荣每月都能获得拱运客运分公司发予的“安全奖”。本案中,容祥荣在晚上下班将车开往修理站途中加油后,在驶出加油站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车临时停靠路边才接听其妻子打来的电话,前后不到一分钟时间。容祥荣这一行为显示了其不但具备遵守交通规则及安全规则的职业素养,并且是文明行车行为。拱运客运分公司以此处罚容祥荣并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理由之一,凸显其刻意制造事端以达到与容祥荣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2.容祥荣虽有移动GPS和摄像头,但并没有“导致GPS设备无法正常工作”、“造成摄像头拍照失效或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更不可能是“故意拆卸”的行为。第一,容祥荣只是因为GPS接触不良而移动了一下设备,根据拱运客运分公司证据《卫星定位汽车行驶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拱运客运分公司对GPS设备实行“谁驾车、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同时拱运客运分公司证据《驾驶员考核评分标准》对驾驶员“途中故障可以排除而不排除”的行为予以扣5分的处罚,故容祥荣对GPS进行检查既是义务,也是其工作权利。第二,容祥荣移动驾驶员位置摄像头并不属于违规行为,且移动摄像头只是更好地对准需要监控的区域,并没有将摄像头移动对着天花板或者地板等足以显示容祥荣为故意的情形。第三,车上摄像头是公司应公安部门要求安装,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容祥荣移动摄像头时,全车并无乘客,不构成拱运客运分公司认定的“失效”或“无法正常工作”的后果。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容祥荣在“市区道路主车道随意停车、故意绕道等”使“车辆油料大量减少,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指责没有证据证明。4.拱运客运分公司将一个短时间段内发生的三个轻微违规事件于同一天制作了三份《关于驾驶员容祥荣违规情况的确认》,完全是为了达到《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一个月内发生三宗违规事件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而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合同法》将这种情况认定为条件不成就。劳动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从法理、立法本意出发,应认定拱运客运分公司不正当促成条件的成就而视为不成就。5.《确认》的形成是拱运客运分公司对容祥荣进行恐吓、胁迫的结果。拱运客运分公司依据《确认》对容祥荣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规则,违背“一事不两罚”的原则。首先,本案争议事件发生在2014年3月5日,而拱运客运分公司要求容祥荣书写《经过书》时已经时隔半月之久,在整个过程中拱运客运分公司运用6名管理人员专门对容祥荣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在笔录中,拱运客运分公司不仅利用人多势众的高姿态对容祥荣进行恐吓,4月4日同样在出动6名管理人员逼迫容祥荣的情况下令其签下了明显对其不利的三份《确认》。其次,拱运客运分公司在三份《确认》中均对容祥荣的轻微违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分,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二条之规定,出现该种情形时的处理原则是行政处分和解除劳动合同二选一。既然拱运客运分公司在所谓违规事件发生一个月之久后对容祥荣作出了行政处分,其不应就同一事实再予以重复处理。二、容祥荣常年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远超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长,拱运客运分公司理应向容祥荣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审判决认为拱运客运分公司与容祥荣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就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是罔顾事实,违背了基本的法律精神。1.拱运客运分公司制作的《专线客运分公司驾驶员考勤表》和《司机差费明细表》显示,容祥荣每日工作时间经常在10个小时以上,有时甚至高达14个小时;月均工作天数在26天以上,有时甚至一个月工作了30天。拱运客运分公司安排容祥荣严重超负荷工作,却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妥善安排容祥荣的休息时间以及超负荷工作后的补休。据统计,容祥荣在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时间折合天数为18.63天,其他工作时间(含周休日)的加班时间折合天数为212.29天,于情于理,拱运客运分公司都应当支付容祥荣的加班工资。2.根据《劳动法》第39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第二款“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之规定,姑且不论拱运客运分公司《拱运公司不定时工作制实施方案》(讨论稿)作为讨论稿不应作为实施方案,单就拱运客运分公司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而言,因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应属无效制度。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立法原则,珠劳社办(2009)40号文与其上位法《劳动法》及劳部发(1994)503号文的规定相冲突的,冲突的部分应属无效。原审判决以珠劳社办(2009)40号文取消对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事项认定拱运客运分公司只要职工的工种、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均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需审批手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拱运公司不定时工作制实施方案》(讨论稿)合法有效,据其方案第五条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第二款“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之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只是“长途运输人员”。按照交通部的规定,单程400公里以上的客运属于长途客运,且应当配备两名司机。容祥荣开的是珠海至广州的客车,不属于长途运输人员,不适用该不定时工作制。4.《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即使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拱运客运分公司在享受不定时工作制对工作时间安排的机动灵活性的同时,对容祥荣安排超负荷的工作内容,其自始至终未尊重并保护容祥荣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合法合理休息的权利。被上诉人拱运客运分公司答辩称:一、容祥荣的行为严重违反拱运客运分公司的规章制度,拱运客运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无需支付赔偿金。2014年3月5日,容祥荣当班驾驶粤CL19**客车,在晚上将车驶回基地时,发生了以下违纪行为:1.执行工作任务时打电话,违反《驾驶员考核评分标准》第23项规定;2.人为断电或松动、拆卸线路导致GPS设备无法正常工作,违反《卫星定位汽车行驶安全监控系统管理》第十二条第(2)项规定;3.人为在摄像头前面放置遮挡物,私自调整摄像头的拍摄角度,造成摄像头拍照失效或无法正常工作,违反《卫星定位汽车行驶安全监控系统管理》第十二条第(3)项规定。以上违纪行为除有视频证明外,还得到容祥荣本人的书面确认,容祥荣辩称是在受到高压和恐吓下签名,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容祥荣上诉称其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三次违纪,其称因上述行为是连续的,因此应当认定为一次违纪,这种逻辑不能成立。容祥荣当晚分别有三个独立的违纪行为,分别违反不同的制度规定,理应认定存在三个违纪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二条约定:“乙方(容祥荣)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拱运客运分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员工手册》中《员工奖惩办法》第十二条第(一)和第(四)款的相关规定,容祥荣的上述违纪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拱运客运分公司有权依据法律及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容祥荣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其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除了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外,还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是指针对工作性质、特点或工作职责的限制,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工作时间制度。容祥荣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种范围,且拱运客运分公司也就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问题召开职代会经民主程序商议,因此,双方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且容祥荣与拱运客运分公司约定的工资并非固定的劳动报酬,而是采取基本工资加计件的形式计算报酬,即在保障基本工资的前提下,以行车数量计算报酬,多劳多得。从容祥荣的考勤记录来看,每月都有保证其一定的休息时间,已经充分保障了其休息的权利。拱运客运分公司还在节假日给予司机额外的加班费作为补贴,这些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容祥荣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容祥荣向本院提交拱运客运分公司现职工吴海基的中国移动话费清单作为证据,拟证明:一、容祥荣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必须接听公司打来的电话,否则将会受到处罚,拱运客运分公司所称在工作过程中接听电话是违规行为与事实不符,且拱运客运分公司对驾驶员工作期间接听电话有口头约定,认为接听电话不超过3分钟不视为违规,因此本案中容祥荣短暂地接听电话不应当视为违规;二、根据视频,容祥荣是将车辆停放在安全地带才接听电话,拱运客运分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拱运客运分公司质证称: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该证据无法证明容祥荣的主张,拱运客运分公司没有口头约定开车接听电话不超过3分钟不视为违规,拱运客运分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开车接听电话为违规行为;三、该证据不是容祥荣本人的通话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容祥荣向本院提交的话费清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拱运客运分公司的《驾驶员考核评分标准》第23项规定驾驶员行驶过程中确因工作需要使用手机(需用耳机)不视为违规,而该清单无法证明拱运客运分公司允许驾驶员在行驶过程手持手机接听与工作无关的电话。由于该证据无法达到容祥荣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2月1日发布《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部分岗位因生产特点或工作性质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企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四条规定:“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报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该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另查明,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10日发布的《转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珠劳社办(2009)40号)第二条规定:“企业部分岗位因生产特点或工作性质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符合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中关于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有关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拱运客运分公司解除与容祥荣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以及拱运客运分公司对容祥荣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否合法。一、关于拱运客运分公司解除与容祥荣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拱运客运分公司主张容祥荣在2014年3月5日晚发生了一系列违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员工手册》之《员工奖惩办法》的规定,拱运客运分公司有权解除与容祥荣的劳动合同,拱运客运分公司提交了监控录像、《关于驾驶员容祥荣违规情况的确认》、公司规章制度等证据予以证明,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对于容祥荣提出的拱运客运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容祥荣主张其系因受到胁迫而在三份《关于驾驶员容祥荣违规情况的确认》上签名,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从容祥荣在三份《关于驾驶员容祥荣违规情况的确认》上均有签名可知,其认可三份《关于驾驶员容祥荣违规情况的确认》的内容。其次,容祥荣的三个违规行为虽发生在较短的时间之内,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三个行为并不存在内在联系,相互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而是彼此独立,分别违反了三项制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容祥荣的三个行为属于三次违纪并无不当。第三,拱运客运分公司的《员工奖惩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对员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拱运客运分公司对容祥荣的三个违纪行为分别给予了扣分、停班再教育的处分,这两种处分方式并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行政处分。根据《员工奖惩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个月内三次违纪或一年内累计六次违纪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容祥荣一个月内发生了三次违纪,构成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拱运客运分公司有权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由于拱运客运分公司对容祥荣的三个违纪行为所采取的处分方式并非《员工奖惩办法》所规定之行政处分,因此,拱运客运分公司解除与容祥荣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综上,拱运客运分公司以容祥荣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员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容祥荣关于拱运客运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拱运客运分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支持容祥荣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拱运客运分公司对容祥荣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否合法。首先,《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由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根据原审法院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珠劳社办(2009)40号文中已明确规定珠海市不再受理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申请,并允许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案中,拱运客运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为珠海,则其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便可依据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珠劳社办(2009)40号文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需经过审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参照《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企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案中,容祥荣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形。结合容祥荣从事驾驶员工作的性质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拱运客运分公司对容祥荣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于法有据,容祥荣关于拱运客运分公司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属于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适用该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加班费计算的一般规定,因此,容祥荣关于拱运客运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驳回容祥荣诉求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容祥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容祥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恒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