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系被害人许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系被害人许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丙。系被害人许某某之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胡文平,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杜超,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杜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胡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金彭电动三轮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路由南向北驶离停车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在路西侧横过马路的许某某相撞,致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许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2133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506元、医疗费9286.81元、护理费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鉴定费450元,共计人民币740623.81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已偿付5000元,故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5623.81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要求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杜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金彭电动三轮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路由南向北驶离停车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在路西侧横过马路的许某某相撞,致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许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偿付被害人许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包含其交到交警队的赔偿款)。另查明,被害人许某某的父亲许某甲、母亲王某某分别于1984年和1975年去世,许某某与其丈夫丁某甲共生育子女二人,即女儿丁某乙、儿子丁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9286.81元。2、收入通用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450元。3、提供身份证明3份,以证明其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6元(42668÷365×3×10=3506元)。4、护理费467元(42668÷365×2×2=46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2=40元)。6、丧葬费21334元。7、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704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丁某甲的证言,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鉴定费及死亡赔偿金因其提供了相关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应按一人护理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因未提出相关证据,应按护工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应认定为160元(80元×2=160元)。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应认定为2895元(35227元÷365×3×10=2895元),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处理事故必然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应认定为739205.81元(9286.81元+704540元+160元+40元+21334元+2895元+500元+450元=739205.81元),因被告人已偿付21000元,故被告人刘某现应偿付原告人718205.81元。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18205.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守兵审 判 员 耿玉奎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