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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冬与余庆亚、杨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余庆亚,杨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425号原告陈冬,居民。被告余庆亚,居民。被告杨宗光。原告陈冬诉被告余庆亚、杨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庆亚、杨宗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诉称,被告余庆亚于2013年2月20日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杨宗光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2%。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支付2个月利息2200元,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2个月的利息2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庆亚、杨宗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余庆亚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杨宗光签字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冬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余庆亚担保人:杨宗光2013年2月20日”。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2%,且被告余庆亚于2013年4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22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2200。剩余借款本息,借款人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庆亚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按照月息2.2%偿还四个月的借款利息4400元,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2%。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过高,被告已偿还的4400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四倍支付利息,多余部分应折抵本金,具体为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偿还的借款2200元,扣除利息折抵本金后,借款本金为49670元;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的借款2200元,扣除利息折抵本金后,借款本金为49328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算后确定的本金及利息为准。被告杨宗光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在担保期限内,应在法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余庆亚、杨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庆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冬借款本金49328元及利息(以49328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杨宗光对被告余庆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余庆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雯雯 来自